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7
過失致死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13年度交簡字第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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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嘉慶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
740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原通常程序為112
年度交訴字第30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嘉慶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本院一一三年度交附民
字第七號案件調解筆錄所載內容履行給付。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補充:「(一)被告
陳嘉慶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二)本院調解筆錄。」外
,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過失致人於死罪。
(二)被告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於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
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在現場等候,並向據報至現
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其為本件車禍肇事者,有臺東縣警察局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應認已符
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駕駛營業遊覽大客車行駛於道路,本應注意行
經行車管制號誌路口右轉彎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然其疏未注意及此而生本件事故,導致被害人姚順賢死亡
,除侵害他人生命權外,亦使被害人家屬痛失至親;惟考
量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及賠
償被害人家屬,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稽,犯後態度尚佳
;而本件交通事故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東
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為:「一、被告駕駛出租
遊覽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路口右轉彎時,未讓直行車先
行,為『肇事主因』。二、被害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
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此有前揭鑑定會鑑定意見書
在卷可稽;兼衡酌被告本案犯罪之原因、方式、情節、違
反注意義務之程度,暨被告陳稱其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
職業為司機,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及檢察官、被告、被害
人家屬就本案科刑範圍所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良好,其於
犯後尚能坦認本件犯行,並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及賠償
損失,有前揭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稽,本院斟酌被告本案
犯罪情節及其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節,認其經此次起訴
審判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
2項第3款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及命被告依
本院113年度交附民字第7號案件之調解筆錄所載內容履行
給付,以啟自新。此外,倘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內違反上
開條件,情節重大,足認原緩刑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
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時,法院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規定撤銷其緩刑,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依刑事判決書類簡化原則,僅記載程
序法條)。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立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傳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740號
被 告 陳嘉慶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嘉慶於民國 111 年 11 月 27 日 11 時 9 分許,駕駛車
號 000-00號營業遊覽大客車,沿臺東縣臺東市知本路 3 段
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知本路 3 段與大順路口綠燈起步
欲右轉,本應注意行經行車管制號誌路口右轉彎時,轉彎車
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轉,適有姚順賢騎乘車號 000-000 普通
重型機車沿臺東市知本路 3 段由東往西方行駛,行經知本
路 3 段與大順路交叉路口停等紅燈,綠燈起步續直行,亦
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狀
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亦疏未注意貿然直行,兩車因而
發生碰撞而肇事,姚順賢因而受有全身多處骨折、大面積軟
組織缺損術後、肺炎、敗血性休克,經送醫救治,仍於112
年 1 月 19 日 11 時 41 分許不治死亡。
二、案經姚順賢之姊涂姚菊珍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嘉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上開車輛停等紅燈,起步要右轉時,起步之前有看到一臺黑色機車,其等這台車先行之後才右轉,但沒有看到還有一台車之事實。 2 告訴人涂姚菊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被告上開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一)及(二)、肇事因素索引表、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 112 年 6 月29 日函附鑑定意見書各 1 份、談話紀錄表 2 份、現場採證照片 21 張、現場監視器翻拍畫面 8張、現場監視器檔案光碟 1 片 證明被告駕駛上開車輛,行經行車管制號誌路口又轉彎時,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而涉有過失之事實。 4 臺東馬偕醫院 112 年 1 月19 日診斷證明書、本署相驗筆錄、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各 1 份 證明被害人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傷害,經送醫不治死亡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嘉慶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吳昭瑩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張馨云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
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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