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9
肇事逃逸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13年度交訴字第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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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建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260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及簡
式審判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交訴卷第34-36、38-39頁)」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傷
害逃逸罪。
㈡、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
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
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
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
,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
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而
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
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
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
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
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
,是否仍嫌過重等),以為判斷。以本案犯罪情節而論,被
告肇事後未停留在現場確認肇事責任,於法不容,惟考量被
害人傷勢非重,況該車禍地點並非杳無人跡之處,況被害人
表示就受傷部分不予提告(見偵卷第137頁),被告犯罪情
狀可非難性程度較為輕微,從而本院認被告所犯肇事逃逸罪
縱然科以最低之刑,猶嫌過重,實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
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有堪予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
之規定酌減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過失肇事後因一時失慮,未留在現場確認釐清肇
事責任,所為均實屬不該;復考量被告犯後態度,兼衡其自
承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案發迄今從事油漆工,月收入約新
臺幣4萬元,已婚,無未成年子女需要扶養,暨本件犯罪之
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及被害人受傷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299條第1項
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
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金鴻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涵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童毅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602號
被 告 丙○○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112年2月10日15時3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為000-
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沿臺東縣臺東市成功路由西向東方向
行駛,行至上開路段與福建路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車前狀況
,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適有乙○○騎乘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沿福
建路由北往南駛至上開交岔路口,雙方閃避不及發生碰撞,
乙○○人車倒地,受有右側小指開放性傷口、下背挫傷等傷害
(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丙○○明知其駕駛上揭小
客車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致使撞擊乙○○倒地
受有傷害,竟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而逃逸之
犯意,未待警消到場處理,亦未留下聯繫資料,旋駕車逕行
逃逸。經警獲報到場,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之自白 被告坦承與被害人乙○○發生車禍而逃逸現場之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乙○○之證述 被告駕車未減速慢行並注意車前狀況,而撞擊證人,致證人倒地受傷,且被告未待警消到場,旋即逃逸之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各1分、現場蒐證照片31張及監視器影像擷圖7張 本案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卻疏未注意,有過失責任之事實。 4 監視器影像檔案暨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 被告駕駛車輛至案發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行經無號誌路口應減速慢行,貿然直行與被害人騎乘機車發生碰撞,被害人因而彈飛,且人車倒地,被害人經過22秒仍無法站立。待被告將被害人抱起後,被告欲給予被害人賠償,而遭被害人拒絕,被害人持電話報警期間,被告未待警方到場前,逕自離去。 5 被害人之衛生福利部臺東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被害人因本案受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6 日
檢察官 陳金鴻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洪佳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
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
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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