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9
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13年度原交易字第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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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交易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國慶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丁經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撤緩偵
字第65號),被告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
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 文
翁國慶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併科罰金新臺幣玖萬元,如
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翁國慶於本院
審理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時之自白」、「車牌號碼查詢機車
車籍資料」外,餘均引用本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雖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
布,同年月00日生效,惟修正內容並不影響本案之論罪。是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㈡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倘檢察官
未主張或並未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
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
之必要,審理事實之法院自不能遽行論以累犯、加重其刑,
否則即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
66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檢察官未於本案記載被告構
成累犯之事實,亦未提出足以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
徒刑執行完畢資料,並未盡爭點形成之責任,故本院並無依
職權調查、認定被告是否構成累犯,以及有無依累犯規定加
重其刑之必要,惟仍將被告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
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酒後駕車所衍生之
交通事故或悲劇層出不窮,政府並大力宣導勿酒後駕車,而
被告前經數次公共危險案件之偵審及執行程序,猶未警惕,
足認其對相關法規視如無物,駕駛行為與心態已有偏差,且
其動機僅係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惡性非輕,本院非不得基
於特別預防之考量,於量刑時對其刑度予以加重;復衡酌被
告此次經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90毫克,
顯見被告之駕駛行為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已然不低;惟念
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本案亦幸未引發任何
交通事故致生實害;且考量被告本案之酒後駕車犯行,使用
之交通工具為普通重型機車,危險性較一般客車、貨車等4
輪以上車輛為低;復斟酌本案原係檢察官給予緩起訴處分處
分之案件,並命被告參加該署酒癮戒癮治療計畫,用以漸進
戒除酒癮,而被告在觀護輔導期間,表現良好,並不是因為
沒有完成去戒癮治療,而遭撤銷緩起訴處分,是因為沒有收
入未能繳交指定的緩起訴處分金,始被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
分,有本案撤銷緩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可考(撤緩卷第23頁)
,此部分原因亦應納入參考(本院並提醒被告其後亦應仔細
思考如何運用自醫師習得之技巧迴避復發風險);兼衡被告
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
故不揭露,詳如本院卷第41頁至第42頁內容所載)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認有
必要調高被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促使被告能夠心存警惕
,避免再犯酒後駕車之犯行,而從重諭知易科罰金須以新臺
幣2,000元折算1日)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期許被告
能改過遷善,切勿再犯。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妍萩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承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淨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撤緩偵字第65號
被 告 翁國慶 男 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鎮○○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翁國慶於民國111年7月19日17時許起至同日22時許止,在其
位於臺東縣○○鎮○○路00號之友宅飲酒後,明知飲用酒類不得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同日22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行經臺東縣成功鎮中華路與
民權路交岔口時,因駕駛上開車輛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查,
發現其面有酒容、身帶酒氣,復當場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
試,於同日23時15分許,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
90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翁國慶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並有臺東縣警察局飲酒時間確認單、臺東縣警察局當事
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GOOGLE電
子地圖、臺東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現
場照片等資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
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檢 察 官 陳妍萩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書 記 官 王鈺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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