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2
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13年度原交簡字第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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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交簡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文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
379號),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原
案號:113年度原交易字第15號),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潘文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並更正及補充如下: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8列之「14時22分」,更正為「14時24分」
。
(二)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4列之「通知單」,補充為「通知單
影本」。
(三)增列證據:車籍資料1紙(見偵卷第45頁)。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潘文南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判斷及行為控制能力
均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
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其竟仍漠視自己安危,罔顧公眾安全,
而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6毫克,已處於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
路,並致生交通事故(自撞稻田旁田埂),顯可認有害於公眾
往來之安全。復考量被告犯案之動機、目的(外出購物並返
回)、犯罪所生之危害,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前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前科素行(本院101年度東交簡
字第820號、106年度東原交簡字第392號、110年度原交易字
第30號、111年度東原交簡字第91號),暨被告於警詢時自陳
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戶役政資料記載其為高中畢業,原交
易卷第7頁),職業為木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等
一切情狀,以被告責任為基礎,本於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
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妍萩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昱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趙雨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6379號
被 告 潘文南 男 4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2樓
居宜蘭縣○○鄉○○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文南於民國112年11月21日11時許起至同日13時許止,在位
於臺東縣○○鄉○○路00號之女友住處飲酒後,明知飲用酒類不得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同日13時許,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犯意,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行經臺東縣○○鄉○○路○○○○○○○號前時,自撞稻田旁田埂,
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將潘文南送醫救治,在佛教慈濟醫療財
團法人關山慈濟醫院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
14時22分許,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96毫克,始
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文南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並有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
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臺東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刑案現
場照片等資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
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陳 妍 萩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書 記 官 王 鈺 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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