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9
傷害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13年度原簡字第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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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智偉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丁經岳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09
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
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智偉犯傷害罪,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之自白(見本院原易卷第27-30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解決糾紛,竟持塑膠椅朝告訴人丟擲並
致告訴人受傷,所為實不足取;復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且有意
調解之犯後態度,但因告訴人無意願而未果(見本院易卷第
31頁),兼衡其教育程度、經濟狀況,暨本件犯罪動機、手
段、目的、告訴人傷勢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至被告供本件犯行所用之塑膠椅1張,未據扣案,且非被告
所有,有告訴人警詢筆錄及照片1張在卷可查(見偵卷第14、
31頁),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
六、本案經檢察官陳金鴻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林涵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童毅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094號
被 告 黃智偉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居臺東縣○○鎮○○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智偉與郭進雄素有嫌隙,黃智偉於民國111年12月11日21
時許,前往郭進雄位於臺東縣○○市○○路0段00巷00號之住處
,找郭進雄理論,雙方因故發生口角,黃智偉竟基於傷害之
犯意,於上開時、地持塑膠椅朝郭進雄丟擲,致郭進雄受有
右側後頭部瘀青血腫等傷害。經警獲報,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郭進雄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智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於上揭時、地持塑膠椅向告訴人丟擲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郭進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持塑膠椅向告訴人丟擲,致告訴人受有右側後頭部瘀青血腫等傷害之事實。 3 東基醫療財團法人台東基督教醫院診斷書 告訴人受有右側後頭部瘀青血腫等傷害,而於案發後翌日至台東基督教醫院就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4 日
檢察官 陳金鴻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洪佳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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