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02
竊盜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13年度原簡字第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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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春輝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丁經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81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
年度原易字第37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簡春輝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魚貳箱、醃漬九孔陸罐、
醃漬八角螺貳罐、煮熟龍蝦拾伍隻、臘肉陸條、白蝦肆盒、劍蝦
肆盒、肉粽肆串、鐘螺拾貳包、白米貳包,均沒收之,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等價額。
事 實
一、簡春輝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毀損之犯意
,先於民國111年7月8日23時43分許至翌(9)日2時55分許
間,徒步前往臺東縣○○鎮○○街00號前,並持拾取自附近、客
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鐵鎚,損壞放置該處、陳顯雄所有冰箱
、冷凍櫃之鎖頭、手把,足以生損害於陳顯雄,再自其等內
部竊得魚2箱、醃漬九孔6罐、醃漬八角螺2罐、煮熟龍蝦15
隻、臘肉6條、白蝦4盒、劍蝦4盒、肉粽4串、鐘螺12包、白
米2包(總價值約新臺幣3萬元;下合稱本案物品),以供己
身食用。嗣經陳顯雄察覺失竊,乃為警據報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顯雄訴由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事實,均據被告簡春輝於警詢、偵
查中及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並有證人陳顯雄、蘇天成各於
警詢時之證述、刑案現場測繪圖、監視器影像檔案光碟各1
份及刑案現場照片31張在卷可稽,自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
自白係與事實相符,亦有上開證據可資補強,堪信為真實。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洵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54條之攜帶
兇器竊盜、毀損罪。再被告客觀上固有多次竊取、毀損之行
為舉止存在,然其係為竊物食用,主觀上顯係出於單一行為
決意,且該等行為具有時、空上之密切關聯,復係侵害相同
法益,則各該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自以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
為合理,皆屬接續犯。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3款、第354條之攜帶兇器竊盜、毀損罪,核屬想
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較重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處斷。
三、另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壢原交簡字第303號判決處
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9年11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是其於五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固核屬「累犯」;然本院審酌前案係屬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案件,要與本件所犯之罪質截然不同
,且彼此關於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犯罪手段、動機,乃
至於侵害法益種類亦屬有別,自難認被告本件再犯係出於其
特別惡性或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爰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不予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案發時業為年逾50歲之
成年人,心智已然成熟,社會生活經驗復屬豐富,理當知曉
是非,縱有物品食用需求,本得循合法途徑以為滿足,竟反
為本件犯行,自足認其遵守法治、尊重他人財產權益觀念均
有所欠缺,且被告本件所犯尚有攜帶兇器情事,更具有破壞
性,犯罪手段顯非單純,當亦於社會安全具有相當危害,加
以其迄未能就證人陳顯雄所受損害予以積極填補,確屬不該
;另念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堪可,且本件犯罪動機、
目的係為供己食用,雖非良善,然仍非惡劣;兼衡被告無業
、教育程度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貧窮、仰賴鄰居接濟維
生、家庭生活支持系統不足、身體健康狀況欠佳(參卷附本
院訊問筆錄),及其前案科刑紀錄(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證人陳顯雄關於本件之意見(參卷附臺灣
臺東地方法院電話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末查被告因本件犯行獲有本案物品乙情,業經本院認定在前
,是該等物品自核屬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本文、第3項規定,應俱予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等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刑
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5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本
文、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上
訴之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經本庭向本
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馮興儒提起公訴,檢察官羅佾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陳偉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江佳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三、攜帶兇器而犯
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
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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