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17
宣告沒收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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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妍萩
被 告 施慶忠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
收違禁物(113年度聲沒字第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驗餘淨重:零點零陸貳公克
)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施慶忠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
民國111年4月12日21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住處
,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並於翌(13)日23時10分許,駕
車行經臺南市永康區永大路三段與龍埔街之交岔路口時,因
形跡可疑為警攔查、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而該扣案物確
實經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
成品檢驗鑑定書1紙附卷可稽,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
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本文前段規定,聲
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
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單獨宣告沒收由檢察官聲請違
法行為地、沒收財產所在地或其財產所有人之住所、居所或
所在地之法院裁定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本文
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34(司法院院字第67號、第2169號解釋併同參照)分別
定有明文。
三、本院茲判斷如下:
(一)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
111年度毒聲字第38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2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605號、第
60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及其於該案為警於111年4月13
日所扣得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驗餘淨重:0.0
62公克;下稱本案扣案物),現保管於臺灣臺東地方檢察
署贓物庫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清單(保管字號
:112年度安【保】字第40號)各1份在卷可稽,是此等部
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次查本案扣案物經送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以氣相層析質譜
儀、氣相層析串聯質譜法檢驗後,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乙情,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111年7
月18日南市警永偵字第1110419929號函(暨所附高雄市立
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在卷可考,自足
認本案扣案物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
管之第二級毒品,併係違禁物,是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8條第1項本文前段規定,應予沒收銷燬。又本案扣案物
:1、無論以何方式欲將內含毒品自包裝袋予以分離,均
仍會有極微量毒品沾附殘留、無法析淨,亦無析離實益,
是該包裝袋應整體視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本身,同
依上揭規定,予以宣告沒收銷燬;2、經取樣鑑定部分,
既已耗損滅失,本院自無從併為沒收銷燬之諭知,以上附
此指明。
(三)從而,本院核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首開單獨
宣告沒收銷燬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本文前段,刑法第11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偉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江佳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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