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9
撤銷緩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13年度撤緩字第11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1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陽以恩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傷害案件(112年度東原簡字第35號),聲
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4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下稱受刑人)前因傷害案件,
經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8日以112年度東原簡字第35號判決判
處拘役40日,緩刑2年,該判決於112年6月15日確定在案(下
稱前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內(註:前案緩刑期間係自112
年6月15日起至114年6月14日止,應為「緩刑期前」之誤載)
之112年1月9日(註:應為112年1月2日之誤載)另犯與少年共
同故意對少年傷害罪,經本院於112年11月29日以112年度原
簡字第71號判決判處拘役55日,並於113年1月3日判決確定(
下稱後案)。是受刑人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註:應
為「第1款」之誤載)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情形,足認原宣
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在緩刑期內受
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
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
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是以必須於「緩
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並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檢察官始得依該條第
2款規定聲請法院撤銷前案緩刑之宣告。次按受緩刑之宣告
,「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
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
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亦有明定。又刑法第75條之1係採裁
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緩刑宣告與否之權限,該條第1
項即規定其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得撤銷
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
受刑人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
、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受刑人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
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受
刑人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
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
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
銷緩刑之情形不同(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抗字第1098號裁定
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之戶籍設於臺東縣,其最後住所地係在本院轄區,有
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稽,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
76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又受刑人所犯後案之判決係於
113年1月3日確定,聲請人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之113年2月
21日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見本院卷第2頁之收文章),程序
上合法,先予敘明。
㈡受刑人因前案經本院於112年5月8日判處拘役40日,緩刑2年
,於112年6月15日確定,緩刑期間自112年6月15日至114年6
月14日止;受刑人另於「緩刑期前」之「112年1月2日」另
犯與少年共同故意對少年傷害罪,經本院於112年11月29日
判處拘役55日,嗣於113年1月3日確定(下稱後案)等情,
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
憑。而聲請意旨雖認本件屬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
之「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之情形,然「112年1月2日」
顯非前案之「緩刑期間」,而係「緩刑期前」,聲請意旨容
有誤會。惟受刑人仍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列之得
撤銷緩刑事由。
㈢然查,受刑人固係於前案「緩刑期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
「緩刑期間內」受拘役之宣告確定(即後案)。惟受刑人後案
之犯罪時間為112年1月2日,則受刑人於為後案行為之際,
尚無從預知其前案將受緩刑之寬典,自無從認受刑人於犯後
案時有故意無視前案緩刑寬典之美意,並蓄意違反緩刑之誡
命。再衡以受刑人所犯之後案雖亦係傷害罪,然宣告刑亦僅
為拘役55日,此與前案宣告刑之為拘役40日,相距不遠,後
案犯行之情節相較前案尚非特別嚴重,尚無從認為受刑人後
案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特別重大。而受刑人
所為後案犯行,業經本院量處拘役55日之刑,應足生警惕效
果。況前案的告訴人蘇建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只是因為太
忙無暇撤回告訴(見前案簡字卷第25頁),可見受刑人業已獲
得前案告訴人之諒解,故在後案情節並未特別重大之情況下
,前案所為緩刑之決定,對受刑人之矯正仍屬適宜,尚難認
有緩刑宣告已難收其預期效果之情形。綜合上情,應無庸將
前案之緩刑予以撤銷。
㈣綜上所述,本件受刑人並無聲請人所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
第2款之得撤銷緩刑事由,此應係聲請意旨誤載。而受刑人
雖仍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之得撤銷緩刑事由,惟尚
無具體事證足認受刑人所受緩刑宣告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
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撤銷緩刑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承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淨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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