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9
撤銷緩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13年度撤緩字第13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1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蘇柏勳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09年度金訴字第1
6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50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蘇柏勳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蘇柏勳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
本院於民國110年5月31日以109年度金訴字第16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3月,緩刑3年,並應依附表所示之內容為給付,於
110年7月15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所定期間內並未依附表
所示之內容為給付,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
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
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
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
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定有明文。又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
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
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
上開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
,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
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
三、經查:
(一)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於110年5月31日以
109年度金訴字第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3年,並
應依附表所示之內容為給付,於110年7月15日確定在案,此
有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然受
刑人迄今未向告訴人郭舫岑及陳冠陵給付分文,此有臺灣臺
東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1紙等
附卷可參(見執緩字卷第53頁;本院卷第13頁),是受刑人有
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
(二)衡以緩刑所定負擔之履行期間係自110年8月25日起至112年3
月25日止,受刑人至今未給付分文,況每月分期給付僅新臺
幣(下同)2,500元,受刑人若能預先規劃安排,應不至於造
成其負擔過重而有何履行不可能情形,受刑人縱經濟狀況不
佳,亦不足為其迄今長時間不為任何賠償之正當化事由,實
難認受刑人仍有積極履行緩刑所定負擔之意願與努力,核屬
不履行緩刑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
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本件聲請,核與刑法第75條
之1第1項第4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綜上所述,聲請人前開聲請,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伊玶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思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附表
給付對象 應給付總金額 給付方式 郭舫岑 新臺幣貳萬肆仟玖佰玖拾肆元 自判決確定日之次月起,按月於每月二十五日前給付郭舫岑新臺幣貳仟伍佰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郭舫岑指定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 陳冠陵 新臺幣肆萬玖仟玖佰捌拾捌元 自判決確定日之次月起,按月於每月二十五日前給付陳冠陵新臺幣貳仟伍佰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陳冠陵指定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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