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16
撤銷緩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13年度撤緩字第5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政忠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過失致死案件(109年度訴字第136號),
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12號),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陳政忠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政忠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本院於民
國110年10月15日以109年度訴字第1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緩刑3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向指定之政府
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
構或團體,提供180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惟受刑人並未遵期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
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義務勞務
,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
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
等語。
二、按刑法第75條之1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
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
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三、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
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四、違反第74條第2
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前條第2項之規定,
於前項第1款至第3款情形亦適用之。」考其立法意旨略以:
關於緩刑之撤銷,現行刑法第75條第1項固已設有2款應撤銷
之原因;至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則僅於保安處分章內第93條
第3項與撤銷假釋合併加以規定,體例上不相連貫,實用上
亦欠彈性,爰參酌德國及奧地利現行立法例增訂得撤銷緩刑
之原因,修正條文第74條第2項增列法院於緩刑期間內,得
命犯罪行為人於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例如向被害人支付
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接受精神、心理輔導、
提供義務勞務或其他為預防再犯之事項),明定違反該條所
定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以期週延。至於所
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
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
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
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
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
之標準。是以於前開「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
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判決人是否顯有履行負擔
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或無正當事由
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
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
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合先敘明。
三、經查:
(一)受刑人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本院於110年10月15日以109年度
訴字第1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3年,並應於判決
確定之日起2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
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80小時
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10年11月29日確定
在案,此有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佐。且受刑人並未遵照前開緩刑條件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
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
,提供180小時之義務勞務,此有臺灣臺東檢察署義務勞務
工作日誌1份附卷可參,是受刑人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固屬明確,然依前開說明,仍
應審認受刑人所違反之情節是否重大、是否足認原宣告之緩
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否則即不得依刑
法第75條之1規定撤銷其所受之緩刑宣告。
(二)受刑人受緩刑宣告後,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檢察官
執行附條件緩刑案件通知書於111年1月20對受刑人告知緩刑
期間應遵守前開緩刑條件,此有該通知書、臺灣臺東地方檢
察署送達證書及111年1月20日執行筆錄各1紙在卷可佐,足
見受刑人對於緩刑期間應遵期履行緩刑條件知之甚詳。受刑
人於112年6月至同年11月間,經檢察官多次函催履行,惟迄
今仍未完全履行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
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80小時之義
務勞務,此有前揭義務勞務工作日誌1份及告誡函文及該等
送達證書在卷足憑,顯見受刑人並無積極履行前揭緩刑條件
內容之意。本院審酌緩刑之宣告,旨在給予受刑人悔悟自新
之機會,受刑人仍未履行法院上開緩刑所定之負擔,認確有
故意不履行上開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緩刑判決所附負擔之
情形甚明,其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所定負擔情節自屬
重大,堪認前案緩刑之宣告難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
之必要。是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揭緩刑之宣告,核無不
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政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莊渝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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