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17
撤銷緩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13年度撤緩字第9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李淑珺
受 刑 人 林朝陽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本院110
年度訴字第1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度執聲字第23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朝陽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30日,以110年度訴字第1號判
決處有期徒刑1年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緩刑4年,
於110年6月10日確定在案;詎其於緩刑期間內,即112年2月
22日,更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經本院於112年9月15日,
以112年度東簡字第23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112年10月30
日確定,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
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
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
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
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得」撤銷緩
刑之情形,係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法官應依職權本於
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
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
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
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
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本院茲判斷如下:
(一)查受刑人前因非法持有空氣槍案件(犯罪時間:99年間某
日某時起,至109年7月16日6時25分許遭警查獲時止),
經本院於110年4月30日,以110年度訴字第1號判決處有期
徒刑1年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緩刑4年,並應於
判決確定之翌日起2年內,接受法治教育5場次,於110年6
月10日確定(下稱前案;緩刑期間:110年6月10日至114
年6月9日);及其嗣於緩刑期內即112年2月22日7時51分
至8時18分許間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
許,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12年9月15日,以
112年度東簡字第23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於112年10月
30日確定(下合稱後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
訴字第1號、112年度東簡字第231號)各1份在卷可稽,是
受刑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緩刑期內因故
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
金之宣告確定者」之要件,固堪認定。
(二)惟本院首審酌前開聲請意旨僅敘及受刑人後案係於前案緩
刑期內所犯,暨受有期徒刑3月之宣告確定等節,至於何
以前案原宣告之緩刑業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
必要等情,則均未有所釋明,是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本件聲請已難認有據;次參酌卷附前、後案判決
所載各節,該二案無論於罪名、犯罪原因或行為態樣等情
,皆屬相迥,犯罪時間亦時隔2年有餘,彼此關連顯非緊
密;復稽諸受刑人前案所獲緩刑宣告之緣由,除符合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前提要件外,主要係考量其迭於警詢
、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且犯罪情節、所生危害俱
非重大,進而認受刑人於歷經偵審程序、科刑判決後,應
無再犯之虞之故,則該緩刑宣告亦不因後案發生而全然失
其基礎;加以受刑人後案所犯業經認「施用毒品本質屬自
戕行為,未對他人法益造成直接侵害,亦未顯然衝擊社會
法秩序之平和,要與一般刑事犯罪有所不同」,而其所受
有期徒刑3月之宣告,亦僅稍重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
條第2項所定之法定最低度刑,是其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
性、反社會性,暨客觀犯罪情節,自均非重大,尚難認有
與前案併同執行刑罰之必要;尤查受刑人業履行前案緩刑
負擔完畢,此有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觀護卷宗(110年度
執護命字第23號)1份可憑,當亦足認其於司法誡命並非
無視,法敵對意識仍非濃烈;從而,揆諸上開說明,本院
自無從僅憑受刑人於前案緩刑期內犯有後案,併經科處有
期徒刑3月確定等情,即認其前案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
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綜上所述,聲請人前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偉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江佳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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