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17
賭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13年度易字第2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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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女佳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速偵字第417號),本院受理後(112年度東簡字第359號)認不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女佳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
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行動電話(OPPO Reno5 Z、OPPO Reno10
Pro)貳支、簽注單壹批,均沒收之;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
拾陸萬伍仟伍佰貳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林女佳與身分不詳、使用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暱稱「
小君」之人,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
(電子通訊)賭博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12年3月起,至同年
9月23日17時3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採取由:1、「小君」擔
任「組頭」,終局承擔賭博損益風險;2、林女佳作為下游
「樁腳」,負責提供其所經營、公眾得自由出入、址設臺東
縣○○市○○路000號之「宏一機車行」作為賭博場所,或利用
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以聚集不特定賭客前來下注或
電子通訊簽賭,並轉知「小君」該等簽賭資料,進而可自所
收取之簽注金每注抽取新臺幣(下同)5元(即俗稱「抽頭
金」)資為報酬之行為分擔模式,持續以類同「今彩539」
之賭博方式(即先由賭客任擇「二星」、「三星」之組合模
式選擇號碼下注,每注簽注金80元,再依台灣彩券「今彩53
9」之開獎號碼作為兌獎依據,中獎彩金各為5,300元、5萬7
,000元;倘所選組合均未中獎,簽注金即歸「小君」所有)
,與不特定賭客相互對賭以牟利;林女佳因而獲有經估算總
計26萬5,520元之不法利益。嗣經警於 112年9月23日17時30
至40分許間,前往「宏一機車行」執行搜索,扣得行動電話
(OPPO Reno5 Z、OPPO Reno10 Pro)2支、簽注單1批、統
計本4本,而查悉全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其中屬傳聞證據者,縱非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
因均經當事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
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亦無事證顯示各該陳述之作成時、地與
週遭環境,有何致令陳述內容虛偽、偏頗及與法定程序相違
等情事,認為適當,依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有證據能力;
至其餘非供述證據,經查尚乏事證足認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
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未經當事人於本院審判程
序中有所爭執,同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暨所憑證據
(一)上開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女佳於本院審
判期日時坦承不諱(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22
號刑事一般卷宗【下稱本院卷】第17頁、第20至21頁),
並有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搜索票、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搜
索、扣押筆錄各1份(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速偵字
第417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15頁、第17至23頁)及
刑案現場照片31張(偵卷第29至59頁)在卷可稽,另有扣
案之行動電話(OPPO Reno5 Z、OPPO Reno10 Pro)2支、
簽注單1批可資相佐,自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係與
事實相符,亦有上開證據可資補強,堪信為真實。
(二)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固認被告本件犯罪時間係起始「
自民國107年間」(本院卷第5頁),併有被告於警詢時所
述:「(問:你何時開始經營今彩539?)我差不多107年
開始經營地下今彩539的。」等語(偵卷第13頁)可憑,
要非顯然無據;惟查被告於偵查中即曾供述:伊107年經
營今彩539,但後來生病休息一段時間沒有做,直到今年2
、3月才又開始等語(偵卷第179頁),係為非持續性犯罪
之陳述,又於本院審判期日時稱:伊十幾年前有被抓過一
次,之後身體不好就沒有再做了,直到112年3月有客人來
修車時說可以做,才又開始做等語(本院卷第20頁),同
予否認本件所犯係始自107年間,而此復未經檢察官另提
出積極證據以為被告不利之證明,則基於事實有疑惟利被
告之原則,本院自應被告有利,即如其所述本件犯罪時間
係始自112年3月之認定,附此指明。
(三)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洵
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一)論罪
1、按刑法第268條前段所稱之「供給賭博場所」,僅需有一
定之場所供人賭博財物即屬之,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
定空間場地,蓋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
可為傳達賭博訊息之工具,如主觀上有營利意圖而提供網
址供人賭博財物者,即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又倘以傳
真或電話之方式簽注號碼賭博財物,要與親自到場簽注賭
博財物無異,僅係行為方式之差異,亦不影響其為犯罪行
為之認定;而同條後段之「聚眾賭博」,係指聚集不特定
人或特定多數人參與賭博之行為;至同條所規定之「意圖
營利」,則係指藉由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之行為,從
中獲取利益而言,例如進場費、手續費、抽頭金等俱屬之
。查被告提供「宏一機車行」作為賭博場所,或利用行動
電話通訊軟體「LINE」,以聚集不特定賭客前來下注或電
子通訊簽賭,同時賺取簽注金每注5元之「抽頭金」等節
,均經本院認定如前,是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所為自與刑
法第268條之構成要件相符。
2、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後段之圖利供給賭
博場所、聚眾賭博罪,及刑法第266條第1項、第2項之賭
博、電子通訊賭博罪。再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
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
,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
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
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
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
合犯」,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
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
等行為概念者皆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裁判
要旨參照);而本院核被告自000年0月間某日起,至同年
9月23日17時3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均係採取同一行為模
式而為本件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等犯行,俾藉此圖謀
不法利益,是其主觀上應足認係基於概括之犯意,且所為
皆有反覆、延續之特質,是該等犯行在自然意義上雖為數
行為,然依社會通念及法律上應僅為一總括之評價,屬營
業性之「集合犯」,各僅論以一罪;至被告於上開犯行中
多次與賭客對賭之(電子通訊)賭博行為,既均係意在持
續圖謀不法利益,則其主觀上顯俱係出於單一行為決意,
所為復均係侵害相同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應屬薄弱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
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皆屬「接續犯」,亦咸論
以一罪。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關於被告本件犯罪始點
係「自民國107年間」之認定,雖有未恰如前;然此部分
事實既經檢察官認與被告有罪部分均具有實質上一罪之關
係,本院爰俱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指明。又被告前開
所犯均具有圖謀不法利益之相同目的,主觀上顯足認係出
於同一行為決意,自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末被告與「小君」就本件所犯間,互有犯意聯絡、行為
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業曾因賭博案件(刑
法第268條),經本院多次科處罪刑在案(最末次:經本
院以101年度東簡字第13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
101年7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2年度東簡字第359
號刑事簡易第一審卷宗第11至12頁)在卷可考,素行已有
瑕疵,竟仍再犯相同之本罪,自足認其遵守法治觀念係屬
薄弱,亦未能切實自省、知所警惕,且所為不單助長投機
風氣,敗壞社會善良風俗,使人易趨於遊惰、養成好逸惡
勞之不良習慣,更於社會正常經濟活動具有潛在之負面危
害,確屬不該;另念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堪可,且
本件所犯時距前次犯行已有相當年日,要非密接;兼衡被
告以修理機車為業、教育程度小學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勉
持、家庭生活支持系統有瑕、身體健康狀況不佳(本院卷
第21頁、第29頁、第31頁),及檢察官關於本件量刑之意
見(本院卷第2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併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三)沒收
1、查扣案行動電話(OPPO Reno5 Z、OPPO Reno10 Pro)2支
均為被告所有乙情,業經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時自陳(本
院卷第18頁)明確;復考諸卷附刑案現場照片(即編號6
至31部分)26張所示,亦明顯可知前開扣案物皆係供被告
用以收受不特定賭客電子通訊簽賭訊息,或轉知「小君」
該等簽賭資料之器具,俱核屬「供犯罪所用之物」,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本文規定,本院自應予宣告沒收。
2、次查扣案簽注單1批係被告收受自不特定賭客,或自己抄
錄用以轉交「小君」之簽賭資料乙情,亦經被告於本院審
判期日時供述(本院卷第18頁)明確,是該等扣案物自同
核屬被告所有,併助益其為本件犯行之「供犯罪所用之物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規定,本院咸應宣告沒收之
。
3、再查被告因本件犯行獲有「抽頭金」之事實,固經本院認
定在前;然被告具體所獲不法利益幾何,稽諸其於偵查及
本院審判期日時所述:伊沒有算過至遭警方查獲時止之總
賺取金額,每日1、2,000元等語(偵卷第217頁),尚非
明確,復查無其餘足資詳實認定之案證存在,則被告本件
犯罪所得之認定顯有困難,揆諸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
規定,本院爰以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判期日時所述:伊
被抓到那天有4人下注,賺約20元;伊週一至週六都有做
,同意以中間值即每日所賺金額為1,500元來計算犯罪所
得等語(偵卷第217頁,本院卷第21頁)為基礎,暨基於
事實有疑惟利被告之原則,估算認定其本件犯罪所得總計
26萬5,520元(計算式:20+1,500×177【即112年3月1日起
至為警查獲前一日之同年9月22日止,併扣除每週日之日
數,共177日】=265,520),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
文、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至被告雖另經警扣案有統計本4本在案;然查該等扣案物
均與被告本件所犯無涉,此業據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時供
陳:統計本均係今彩539每次開獎時,伊自己紀錄下來抓
牌用的等語(本院卷第18頁)明確,復查無其餘事證足為
前開扣案物確於被告本件犯行有所助益之認定,則本院自
無從依法宣告沒收之,附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本文,刑法
第28條、第266條第1項、第2項、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本文、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2項本文、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
、第3項規定,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榮寬、許莉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羅佾
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偉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江佳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第1項、第2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五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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