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3
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13年度東交簡字第1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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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東交簡字第1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晨弘
選任辯護人 黃絢良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速偵字第5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晨弘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
形之罪。
㈡、被告前於民國108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
以108年度東交簡字第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嗣於
108年6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之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辯護意旨認本件尚無
須依據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本院考量前次酒駕犯罪日期為
107年12月7日,距離本案已近5年,且本案未造成人員傷亡
或財物損失,復綜合審酌全案情節,故依照釋字第775 號意
旨,不予加重最低本刑,特此敘明。
㈢、爰審酌政府近年來已大力宣導酒後駕車之危險性及違法性,
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
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
己生命、身體之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安全,於服用酒類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2毫克以上情形之狀態下,
竟仍心存僥倖執意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造成公眾行車往來之
危險,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所為實值非難;復考量
被告犯後態度,兼衡其教育程度為二、三專畢業、經濟狀況
小康、現從事承攬工程小包、因之前事業虧損而經濟壓力甚
巨,暨本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期許被
告經過此次訴訟程序後,改變飲酒習慣,避免重蹈覆轍,以
茲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五、本案經檢察官陳妍萩、郭又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林涵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童毅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552號
被 告 吳晨弘 男 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晨弘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08年度
東交簡字第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8年6
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2年12月3日
23時許,在位於臺東縣○○市○○街00號之住處飲用酒類後,其
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程度,仍於同年月4日3時34分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犯意,自上開住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
小客貨車上路。嗣因行駛於臺東縣臺東市更生路與中興路往
卑南方向之路段時,有行車不穩之情事,經警在臺東縣○○市
○○路0000號前將其攔查,發現其面有酒容及散發酒味,於同
日3時37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2毫克,
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晨弘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
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臺東
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3份及刑案現
場照片2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吳晨弘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
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附
卷可憑,其於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斟酌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
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陳妍萩
檢 察 官 郭又菱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陳維崗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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