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3
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13年度東交簡字第4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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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東交簡字第4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代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撤緩偵字第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趙代國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趙代國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於民國112年
12月27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惟本次修正係增
訂該項第3款規定,並將原第3款移列第4款,且配合第3款之
增訂酌作文字修正,並未修正被告本案所犯之刑法第185條
之3第1項第1款規定,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自應逕行適
用修正後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
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
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
全,而依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知,被告於
99年間亦有酒後駕車之紀錄(1次),竟仍不知警惕,再次於
服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37毫克,仍騎乘普通
重型機車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已有危害行車安全之虞;然
慮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經
濟狀況小康、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職業為鐵工(見偵卷第1
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榮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施伊玶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思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撤緩偵字第66號
被 告 趙代國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鄉○○村0鄰○○00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趙代國明知飲用酒類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10年12
月21日18時許,在臺東縣池上鄉地區與友人飲用高粱酒後,
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21時許,酒
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重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1時26分許
,行經臺東縣○○鄉○○○○00號旁產業道路時,因不勝酒力自摔於道
路上,經警獲報前往現場處理交通事故,將其送醫救治,於同
日22時15分在慈濟醫院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定值達
1.37mg/L。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趙代國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臺東縣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
定合格證書、臺東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影本、刑案現場測繪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
㈡、現場照片35張在卷可稽,核與被告之自白相符,足證被
告之自白屬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臺東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廖榮寬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黃淑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111年1月28日修正前)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
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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