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17
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13年度東交簡字第4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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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東交簡字第4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廖榮寬
被 告 紀煥麒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59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紀煥麒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紀煥麒於民國112年7月31日21時30分許至22時30分許間,在
臺東縣○○市○○路○段000號「雲棧部落音樂餐廳」旁空地,飲
用啤酒後,竟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
同(31)日2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普通重型
機車上路。嗣於112年8月1日1時23分許,紀煥麒駛經臺東縣
○○市○○路○段000號前時,因意識、操控能力受體內酒精影響
,不慎自後撞擊沈憶文所停放路旁、車牌號碼:000-0000號
之自用小客車,致己身受有傷害;其後紀煥麒經送往台東基
督教醫院救護,並為警於同(1)日3時4分,在該院測得其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紀煥麒於警詢及偵
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證人沈憶文於警詢時之證述、臺東縣警
察局臺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臺東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東警交字
第T00000000、T00000000號)、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
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牌照號碼:MUJ-9310、AMS-6612號)各1份在卷可稽,
自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係與事實相符,亦有上開證據
可資補強,堪信為真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事實欄
一所載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禁止駕車業經政府、大
眾傳播媒體宣導多時,被告竟猶置若罔聞,逕於酒後駕車上
路,顯係漠視所為於公眾道路交通往來安全之潛在危害,更
因而生有撞擊他車之具體交通肇事情節,違反交通義務程度
自非輕微,所為殊值可議;另念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
非差,並已與證人沈憶文和解成立(參卷附和解書),積極
填補己身所生損害之心態應值肯定;兼衡被告職業為廚師、
教育程度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參卷附臺東縣警察
局臺東分局調查筆錄、個人基本資料)、所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類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及其前案科刑紀錄(參卷附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併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本文、第454條,刑法第185條之
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本文、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上
訴之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經本庭向本
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陳偉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江佳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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