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7
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13年度東交簡字第5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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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東交簡字第5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建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速偵字第5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建國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3行「CVT」應更正為
「CTV」;第4行「同日18時22分許」,應更正為「同日18時
14分許」;第5行至第6行「並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應補充
為「,並於同日18時22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證
據部分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雖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
布,同年月00日生效,惟修正內容並不影響本案之論罪。是
核被告黃建國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
三、爰審酌被告無視政府再三宣導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禁令,於飲酒後精神狀態已受酒精影響之狀態下,漠視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上路對於其他用路人可能造成之生命、身體危
險,僅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率爾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經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6毫克,對交通安
全已生危害,所為誠值非難;且被告前曾因公共危險案件,
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附卷可憑(本院卷第9頁至第11頁),卻仍未記取教訓,主觀
上有一定惡性;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本案亦幸未與其他車輛發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生命、身體
及財產受損;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
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如速偵卷第7
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依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僅引用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昭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淨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543號
被 告 黃建國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鄉○○○○街00號
居臺東縣○○鄉○○村○○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建國於民國112年11月28日17時許,至同日17時30分許,
在臺東縣臺東市桂田酒店工地飲用保力達酒後,仍基於酒
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8時22分許,行經臺東縣臺
東市東49-1近日光橋下時,因違規經警方攔檢稽查並施以酒
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6毫克,
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建國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飲酒時間確認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
定合格證書、臺東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核與被告自白相符,足證被告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其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5 日
檢 察 官 吳昭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張馨云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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