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9
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13年度東交簡字第54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合作前先查:點任一當事人即可看其涉訟統計與風險燈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東交簡字第5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黎榮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撤緩偵字第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黎榮華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為刑法第
2條第1項所明定。查被告黎榮華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
1項第1款之規定業於民國111年1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11
年1月30日施行;又於112年12月27日修正,於112年12月29
日施行,111年1月28日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規
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而修正
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
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
酒精濃度達0.05%以上」,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
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未更動本罪之構成要件及得科
處之法定刑種類,僅將自由刑及罰金刑上限分別提高,則修
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揆諸前揭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之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1年1月28日修正前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論處。至於112年12月27日修
正僅增訂第3款及修正第4款內容,其餘各款均未修正,非刑
法第2條所指法律有變更。核被告所為,係犯111年1月28日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97年、102年、103
年間均有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等情,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3至18頁),
理應深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
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詎其猶
不知悔改,再度於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4毫克後仍
騎乘機車上路,更因酒後注意力不集中,與案外人楊亞凡所
騎乘機車發生碰撞,並致案外人左側踝部挫傷,其酒後駕車
之危險已具體化為實害;另本案係被告第4次酒駕經查獲,
且測得之酒測值甚高,主觀惡性非輕,不宜輕縱;惟念其犯
後坦承犯行,且距離最近一次即103年遭法院判刑之酒駕案
件迄至犯本案時已約8年未有再犯紀錄等情,兼衡被告自述
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怪手司機,每收入約新臺幣3
、4萬元、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詳偵卷第11頁「
受訊問人欄之記載」內容,交查卷第5頁背面)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姚亞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丞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撤緩偵字第3號
被 告 黎榮華 男 7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街00巷
000號6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0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黎榮華明知飲用酒類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11年1月2
日23時許,在臺東縣關山鎮菜市場飲用米酒後,已達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111年1月3日2時時許,酒後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返家,復於同日8時許,
酒後騎乘上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8時36分許,酒後騎乘上開
機車行經臺東縣關山鎮三民路與自強路口時,不慎與楊亞凡所騎
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楊亞凡受
傷(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據報前往處理,對其施
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9時37分許,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
值為每公升0.64毫克。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黎榮華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楊亞凡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臺東縣警察局飲酒
時間確認單、臺東縣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
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東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影本、刑案現場測繪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
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照片17張在卷可稽,核與被告之
自白相符,足證被告之自白屬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廖榮寬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黃淑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111年1月28日修正前)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
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 法律免責聲明
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亦非律師服務。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8518免費諮詢。
完整使用條款 · 隱私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