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7
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13年度東交簡字第5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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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東交簡字第5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文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撤緩偵字第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文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並補充如下: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9列之「測得」,補充為「於同日19時40分
許,測得」。
(二)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4列之「通知單」,補充為「通知單
影本」。
(三)增列證據:刑案現場平面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紙(見1
12年度速偵字第179號卷第37、43頁)。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文德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判斷及行為控制能力
均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
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其竟仍漠視自己安危,罔顧公眾安全,
而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已處於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
路,雖尚未致生交通事故,然已對行車安全產生潛在性危害
,影響大眾往來之安全,自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犯案之動
機、目的(找朋友)、犯罪所生之危害,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
之犯後態度,無前科紀錄,暨被告曾因患有自發性顱內出血
而接受手術,術後仍有左側肢體偏癱需固定至醫院回診之情
形(參112年度緩護命字第135號卷),其於警詢及偵查中自陳
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戶役政資料記載其為國中肄業,本院
卷第9頁),職業為木工,每日收入約新臺幣3千元,家庭經
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以被告責任為基礎,本
於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本文、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陳昱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趙雨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撤緩偵字第7號
被 告 陳文德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鄉○○村0鄰○○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前經緩起訴處分,然於緩起訴期間內
未履行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所命事項,由檢察
官依職權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嗣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文德自民國112年4月11日16時許起至同日17時許止,在其
位於臺東縣○○鄉○○村0鄰○○00號住處,飲用含酒精之保力達
飲料2杯及燒酒雞2、3碗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在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基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犯意
,於同日18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上路。嗣於同日19時26分許,行經臺東縣成功鎮臺11線113
公里處南下車道時,因交通違規而為警盤查,經警對其施予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
31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文德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飲酒時間確認單、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
定合格證書、臺東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各1紙,以及刑案現場照片6張在卷可稽,核與被告之自白
相符,足證被告之自白屬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陳薇婷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黃淑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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