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9
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13年度東原交簡字第3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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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東原交簡字第3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金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58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金生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5行「2張
」應更正為「4張」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
上情形之罪。又公訴意旨並未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情事,本
院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僅將
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
」之量刑審酌事由,不論被告是否構成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
,附此敘明。
㈡、爰審酌政府近年來已大力宣導酒後駕車之危險性及違法性,
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
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
己生命、身體之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安全,於服用酒類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4毫克以上情形之狀態下,
竟仍心存僥倖執意騎車行駛於道路上,造成公眾行車往來之
危險,且被告近期已有2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前科紀錄
,猶不知悔悟,重蹈覆轍,所為實值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
態度,兼衡其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經濟狀況勉持、現無業
,暨本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期許被告經過此次訴
訟程序後,改變飲酒習慣,避免重蹈覆轍,以茲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五、本案經檢察官廖榮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林涵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童毅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5814號
被 告 張金生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鎮○○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金生明知飲用酒類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12
年11月4日18時許,在臺東縣○○鎮○○路00號朋友家中飲用酒
類後,仍於同日22時39分許,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於同日22時41分許,酒後騎乘上開機
車行經台11線127.9公里處北上車道時,因違規跨越雙黃線
迴轉為警攔查,發現其面有酒容及身上散發酒氣,並當場對
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23時2分許,測得吐氣酒
精濃度值為每公升1.14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金生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臺東縣警察局飲酒時間確認單、臺東縣警察局當事人
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東縣警察
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刑案現場測繪圖、
現場照片2張在卷可稽,核與被告之自白相符,足證被告之
自白屬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臺東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5 日
檢 察 官 廖榮寬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黃淑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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