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17
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13年度東原交簡字第54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合作前先查:點任一當事人即可看其涉訟統計與風險燈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東原交簡字第5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廖榮寬
被 告 何文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63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文德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何文德於民國112年12月5日16至17時許間,在臺東縣東河鄉
某工地,飲用保力達藥酒後,竟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上
路。嗣於112年12月5日18時8分許,何文德駛經臺東縣省道台1
1線158.5公里處時,因手持香菸為警攔查,並經察得身帶酒
氣,乃復於同(5)日18時12分,經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86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事實,均據被告何文德於警詢及偵
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臺東縣警察局製作『違反公共危險案〈酒
後駕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飲酒確認時間表、財團法
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
東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東警交字第
T00000000、T00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
可稽,自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係與事實相符,亦有上
開證據可資補強,堪信為真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禁止駕車業經政府、大
眾傳播媒體宣導多時,被告竟猶置若罔聞,逕於酒後駕車上
路,顯係漠視所為於公眾道路交通往來安全之潛在危害,此
併有其於警詢時所述:「(問:你覺得喝酒後對你駕駛車輛
有沒有影響?)我覺得對駕駛機車沒有影響。」等語可參,
尤以其為警所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6毫克
,逾越法定標準每公升0.25毫克甚多,違反交通義務程度自
屬重大,確屬可議;另念被告自始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堪
可,且為警查獲前未生有何交通肇事之具體損害;兼衡被告
職業為鐵工、教育程度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參卷
附調查筆錄、個人基本資料)、所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類型,
及其前案科刑紀錄(曾因公共危險案件【刑法第185條之3第
1項第1款】,經本院各以:1、105年度東原交簡字第 19號
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嗣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2、108
年度東原交簡字第32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9年1
月23日期滿執行完畢;3、110年度東原交簡字第80號判決處
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1年5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參
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本文、第454條,刑法第185條之
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本文、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上
訴之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經本庭向本
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陳偉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江佳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 法律免責聲明
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亦非律師服務。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8518免費諮詢。
完整使用條款 · 隱私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