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7
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13年度東原交簡字第5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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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東原交簡字第5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東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東亮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6行「同日19時27分
許」,應更正為「同日19時25分許」;第7行「為警攔查,
並依法」,應更正為「為警攔查,並於同日19時27分許,依
法」;證據部分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鄭東亮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
三、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倘檢察官
未主張或並未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
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
之必要,審理事實之法院自不能遽行論以累犯、加重其刑,
否則即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
66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檢察官未於本案記載被告構
成累犯之事實,亦未提出足以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
徒刑執行完畢資料,並未盡爭點形成之責任,故本院並無依
職權調查、認定被告是否構成累犯,以及有無依累犯規定加
重其刑之必要,惟仍將被告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
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
四、爰審酌被告無視政府再三宣導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禁令,於飲酒後精神狀態已受酒精影響之狀態下,漠視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上路對於其他用路人可能造成之生命、身體危
險,僅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率爾駕駛危險性較高之自用小
貨車上路,嗣經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5毫克
,對交通安全已生危害,所為誠值非難;且被告前曾因公共
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本院卷第11頁至第15頁),卻仍未記取
教訓,主觀上有一定惡性;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本案亦幸未與其他車輛發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
生命、身體及財產受損;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
、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如
速偵卷第9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依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僅引用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莊琇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淨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3號
被 告 鄭東亮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段000巷00
弄00號
居臺東縣○○市○○路0段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東亮自民國113年1月16日16時許起至同日17時許止,在臺
東縣初鹿地區某處,飲用含酒精飲料保力達1、2杯後,明知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仍在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
基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犯意,於同日1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嗣於同日19時27分許,行經臺東
縣臺東市文昌路121巷口,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查,並依法對
其進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
每公升0.45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東亮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取締酒駕程序證明、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
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東縣警察
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附卷可稽,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莊 琇 棋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成 富 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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