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17
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13年度東原交簡字第5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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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東原交簡字第5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清漢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45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清漢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並更正及補充如下:
(一)犯罪事實欄一部分
1.第3列之「仍於同日」,補充為「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犯意,於同日」。
2.第3、4列之「AVZ-7136號」,更正為「AZV-7136號」。
(二)增列證據:臺東縣警察局飲酒時間確認單、現場測繪圖、車
籍資料各1紙(見偵卷第17、30、32頁)。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王清漢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判斷及行為控制能力
均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
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其竟仍漠視自己安危,罔顧公眾安全,
而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54毫克,已處於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駕駛自用小客貨車上
路,並致生交通事故,使自己及他人車輛受有損害,顯可認
有害於公眾往來之安全。復考量被告犯案之動機、目的(回
家)、犯罪所生之危害,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無前科紀錄,暨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
度(戶役政資料記載其為高職畢業,參本院卷第9頁),職業
為廚師,每月收入約新臺幣4萬5千元,家庭經濟狀況勉持,
須扶養4名小孩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以被告責任為基礎
,本於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本文、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陳昱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趙雨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4503號
被 告 王清漢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巷000
號
居臺東縣太麻里鄉金崙村11鄰富山00
-1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清漢明知飲用酒類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12年8
月12日14時許,在臺東縣○○里鄉○○村○○000號飲用酒類後,
仍於同日21時30分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貨車上路。嗣於同日21時55分許,酒後駕駛上開車輛行經
臺東縣太麻里鄉台9線390公里處時,與林思廷駕駛之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涉嫌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
訴)。嗣經警獲報前往處理,發現王清漢面有酒容,並當場
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22時24分許,測得其吐
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1.54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清漢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臺東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及
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3張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廖榮寬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王鈺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已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以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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