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7
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13年度東原交簡字第60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合作前先查:點任一當事人即可看其涉訟統計與風險燈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東原交簡字第6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秀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28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柯秀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雖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
布,同年月00日生效,惟修正內容並不影響本案之論罪。是
核被告柯秀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
三、爰審酌被告無視政府再三宣導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禁令,於飲酒後精神狀態已受酒精影響之狀態下,漠視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上路對於其他用路人可能造成之生命、身體危
險,僅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率爾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經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5毫克,對交通安
全已生危害,所為誠值非難;且被告前曾因公共危險案件,
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附卷可憑(本院卷第11頁至第12頁),卻仍未記取教訓,主觀
上有一定惡性;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本案亦幸未與其他車輛發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生命、身體
及財產受損;兼衡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
業、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如偵卷
第6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偵卷第27頁所載)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依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僅引用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廖榮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淨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825號
被 告 柯秀玉 女 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東縣○○鄉○○村0鄰○○路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柯秀玉明知飲用酒類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12
年5月29日17時30分許,在臺東縣鹿野鄉中華路之友人住處
飲用酒類後,仍於同日18時30分許,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9時許,酒後騎乘上開
車輛行經臺東縣○○鄉○○路00號時,左右搖晃蛇行為警攔查,
並發現其面有酒容,當場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
日19時26分許,測得吐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1.05毫克,始
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柯秀玉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臺東縣警察局飲酒時間確認單、臺東縣警察局當事人
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東縣警察
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附卷可資佐證
,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廖榮寬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王鈺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 法律免責聲明
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亦非律師服務。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8518免費諮詢。
完整使用條款 · 隱私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