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17
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13年度東原交簡字第6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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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東原交簡字第6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田育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43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田育銍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田育銍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
修正公布,於同年12月29日施行;惟此次修正公布之該條第
1項第1款、第2款規定並未修正,係將修正前第1項第3款規
定:「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
全駕駛。」修正並增列第3款、第4款:「三、尿液或血液所
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
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
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對被
告本案並無有利或不利情形,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
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108年間(即5年內
)有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執行完畢科刑
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卷第
11至12頁,並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
旨,本院不另適用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但依刑法第57條之規
定考量此部分之素行紀錄),理應深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
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
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詎其猶不知悔改,再度於酒後呼氣酒
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2毫克後仍騎乘機車上路,即已對交通
安全已產生一定程度之危險,且本案係被告第3次酒駕經查
獲,素行難謂良好,主觀惡性非輕,不宜輕縱;復考量其於
犯罪後業已坦白承認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智
識程度、職業為保全,每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元左右、無需
扶養他人、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詳偵卷第9頁「
受訊問人欄之記載」內容、第2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姚亞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丞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4311號
被 告 田育銍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里0鄰○○000巷
00號
居臺東縣○○市○○街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田育銍明知飲用酒類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12年8
月10日12時許,在臺東縣卑南鄉賓朗村之友人住處飲用酒類
後,仍於同日20時許,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0時30分許,酒後騎乘上開車輛行經
臺東縣臺東市知本橋北端,遭警臨檢,發現其面有酒容,當
場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20時34分許,測得其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2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田育銍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臺東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刑案現
場測繪圖各1份及刑案現場照片3張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
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廖榮寬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王鈺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已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以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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