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19
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13年度東原交簡字第6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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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東原交簡字第6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文俊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文俊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陳文俊已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前科,
仍未能謹慎行事,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
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
險性,竟漠視公眾安危,於服用酒類致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39毫克後,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未有肇事實
屬萬幸,被告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
好;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工、
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速偵字卷第9頁),及其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情節及犯罪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葉佳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耕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1號
被 告 陳文俊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文俊自民國112年1月24日18時許起至同日20時許止,在臺
東縣臺東市康定街之友人住處飲用鹿茸酒2瓶後,明知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仍在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基於
不能安全駕駛之犯意,於翌(25)日10時50分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112年1月25日11時
6分許,行經臺東縣○○市○○街000號前,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查
,並依法對其進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9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文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取締酒駕程序證明、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
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東縣警察
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莊 琇 棋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書 記 官 成 富 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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