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3
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13年度東原交簡字第6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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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東原交簡字第6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萬盛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63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余萬盛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並更正及補充如下: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6列之「衝撞道路分隔島」,更正為「自摔
」。
(二)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部分
1.第4列之「現場圖刑案現場測繪圖」,補充為「現場圖、刑
案現場測繪圖」。
2.第5列之「通知單」,補充為「通知單影本」。
(三)增列證據: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車籍資料各
1紙(見偵卷第16、17、31頁)。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余萬盛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判斷及行為控制能力
均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
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其竟仍漠視自己安危,罔顧公眾安全,
而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4毫克,已處於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
路,並致生交通事故(自摔),使自己受有傷害,顯可認有害
於公眾往來之安全。復考量被告犯案之動機、目的(返家)、
犯罪所生之危害,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前有違
反森林法、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前科(本院102年度原東
交簡字第93號、104年度原東交簡字第370號,參本院卷第13
頁),暨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自陳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以
從事雜工為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自身身體、心臟不好之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以被告責任為基礎,本於罪刑相當原
則及比例原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本文、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陳昱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趙雨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6380號
被 告 余萬盛 男 6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鄉○○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余萬盛於民國112年11月14日12時許起至同日15時許止,在臺
東縣○○鄉○○00號之喪家飲酒後,明知飲用酒類不得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竟仍於同日15時許,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犯意,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行經
臺東縣○○鄉○○00號前時,因騎乘上開車輛衝撞道路分隔島,
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復在醫院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
,於同日17時37分許,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94
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余萬盛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並有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
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東縣警察局關山
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刑案現場測繪圖、臺東縣警察局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刑案現場照片等資料附卷可
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檢察官 廖榮寬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王鈺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已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以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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