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05
竊盜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13年度東原簡字第1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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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東原簡字第1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鐘玉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36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鐘玉雄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鐘玉雄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就本案之犯行,與共同被告鐘新義(已歿,另為判決)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竊取他人財物,造
成他人財物損失,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及守法之觀念,自應
予非難。復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盜標的之
種類、數量與財產價值、所竊取之物品遭警方扣得,並由被
害人李珮玲領回,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尚未與被害
人達成和解或調解,及其前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竊
盜(前案判處拘役35日)等前科,暨其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參本院卷第7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以被告責任為基
礎,本於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竊得之腳踏車1部,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
單1紙存卷為憑(偵卷第37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
,不予諭知沒收及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本文、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陳昱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趙雨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672號
被 告 鐘新義 男 3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鄉○○村○○路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鐘玉雄 男 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同上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鐘新義與鐘玉雄係兄弟,鐘新義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
臺東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東原交簡字第2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3月確定,並於民國112年2月6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其
仍不知悔改,於112年7月14日5時33分許,與鐘玉雄一同步
行至臺東縣○○市○○街000巷00弄00號前,見李珮玲所有之腳
踏車1輛(顏色:白,下稱前揭腳踏車)未上鎖,竟與鐘玉
雄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由鐘
玉雄徒手竊取前揭腳踏車,鐘新義在一旁把風,得手後2人
將前揭腳踏車騎離。嗣經李珮玲發現前揭腳踏車失竊,報警
處理,員警於臺東縣臺東市正氣北路109巷與長沙街184巷15
弄口發現鐘新義騎乘前揭腳踏車再上揭路口徘徊,遂上前攔
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鐘新義、鐘玉雄於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李珮玲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臺
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現場
測繪圖各1份、刑案現場照片7張、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5張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等犯嫌應堪認
定。
二、核被告鐘新義、鐘玉雄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嫌;被告2人就上揭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
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鐘新義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
刑及執行情形,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附卷可
憑,其於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請斟酌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至被告鐘新義、鐘玉雄所
竊得之前揭腳踏車,雖屬其等犯罪所得,然業已合法發還被
害人李珮玲,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可佐,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聲請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陳妍萩
檢 察 官 郭又菱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陳維崗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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