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05
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13年度東原簡字第2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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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東原簡字第2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有雄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112年度偵字第58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又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甲○○所為,均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
反保護令罪。
(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三)爰審酌被告漠視法院通常保護令裁定之效力,明知不得對被
害人丙○○、乙○○為騷擾行為,仍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時間、地點,為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犯行,有害家庭
暴力之防治,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尚未與被害人等人達成和解或調
解,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無前科紀錄,暨其於警詢
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戶役政資料記載其為高職肄業
,參本院卷第9頁),以從事割草為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以被告責任為基礎,本於罪刑相當原
則及比例原則,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又本院斟酌被告之犯罪傾向、犯罪態樣、各犯
罪行為間之聯繫、刑罰之一般預防功能,及矯正受刑人與預
防再犯之必要性等因素,就得定應執行刑部分,定如主文所
示之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本文、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陳昱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趙雨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
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5889號
被 告 甲○○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東縣○○市○○○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係丙○○、乙○○之子,且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
之家庭成員關係。甲○○前因對丙○○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臺
灣臺東地方法院家事法庭(下稱臺東地院家事法庭)於民國
111年6月8日以111年度家護字第154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
(下稱前開保護令),令甲○○不得對丙○○實施家庭暴力、騷
擾之行為,保護令之有效期間至112年6月7日止。詎前開保
護令核發後,甲○○仍對丙○○、乙○○為家庭暴力行為,經丙○○
向臺東地院家事法庭聲請變更保護令,臺東地院家事法庭於
112年2月4日以111年度家護聲字第46號裁定變更,增加甲○○
不得對乙○○、陳怡彤實施家庭暴力、騷擾之行為。後丙○○再
次向臺東地院家事法庭聲請延長保護令,臺東地院家事法庭
於112年7月5日以112年度家護聲字第12號裁定延長前開保護
令,故前開保護令有效期間至113年12月31日止。詎甲○○明
知前開保護令內容,仍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分別為下列
之行為:
(一)於112年9月14日18時許,在與丙○○、乙○○共同居住之臺東縣
○○市○○○街00巷0號住處(下稱上開住處),向丙○○借用手推
車,丙○○表示手推車係乙○○所有,其應向乙○○借,甲○○因借
用不成,遂對丙○○大聲咆哮並辱罵「雞掰」等詞,以此等方
式騷擾丙○○,而違反前開保護令。
(二)於112年9月15日7時19分許,在上開住處,向乙○○借用手推
車,惟乙○○拒絕,其遂對乙○○大聲咆哮並作勢毆打,以此等
方式騷擾乙○○,而違反前開保護令。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被害人丙○○、乙○○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前開保護
令、111年度家護聲字第46號裁定、112年度家護聲字第12號
裁定影本各1份、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1
份、保護令執行紀錄表3份、刑案現場照片2張在卷可稽,足
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查被告甲○○行為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固於112年11月2
1日修正,並自112年12月6日公布施行,惟此一修正,僅係
新增同法第6至8款,修正內容實質上未涉及罪刑增減,無關
有利或不利行為人之情形,非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稱法律變
更,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應逕行
適用裁判時法,合先敘明。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欄(一
)、(二)部分,均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
反保護令罪嫌。被告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檢 察 官 陳妍萩
檢 察 官 郭又菱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陳維崗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
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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