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17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13年度東原簡字第3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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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東原簡字第3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廖榮寬
被 告 胡家逸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552號、第6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分別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12年8月27日18時43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
96小時內之某時許(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臺東縣臺
東市「臺東海濱公園」某公廁,以吸食燒烤毒品所生霧化
氣體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甲○○
因屬毒品調驗列管人口,乃為警於112年8月27日通知到場
,併於同(27)日18時43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
現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而查悉上情。
(二)於112年10月21日16時37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96
小時內之某時許(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不詳處所,
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甲○○
因屬毒品調驗列管人口,乃為警於112年10月21日通知到
場,併於同(21)日16時37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
呈現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事實欄一、(一)所載之施用第二級毒品
犯行,業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
採集送驗紀錄(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臺東縣警察
局大武分局112年度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作業管制紀錄
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
中心112年9月13日慈大藥字第1120913017號函暨所附檢驗總
表(委驗機構編號:Z000000000000)各1份在卷可稽,是此
部分犯罪事實,首堪認定;惟其仍矢口否認涉有事實欄一、
(二)所載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伊於112年 10月
21日採尿前最末次施用毒品,係約於同年月13日20時許,在
臺東縣臺東市寶桑路、精誠路附近某網友住處,吸食安非他
命云云。本院茲判斷如下:
(一)查被告於112年10月21日16時37分許為警所採集之尿液檢
體,經送請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
(GC/MS)檢驗後,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安非
他命(確認檢驗濃度:6100ng/mL)、甲基安非他命(確
認檢驗濃度:89300ng/mL)陽性反應等節,有臺東縣警察
局大武分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
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 0000000U0031)、臺東縣警察
局大武分局112年度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作業管制紀
錄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 0000000U0031)、慈濟
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2年11月2日慈大藥字第11211020
13號函暨所附檢驗總表(委驗機構編號:0000000U0031)
各1份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顯堪認定。
(二)復參酌人體服用甲基安非他命後,約有施用劑量之70%在2
4小時內經尿液排出,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甲基安非他命
、安非他命之最大時限分別為1至5天、1至4天;且尿液檢
體初步篩檢採用免疫學法,因結構類似之成分亦可能產生
反應而致檢驗結果呈現「偽陽性」,惟初步篩檢陽性檢體
需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進行確認檢驗,不致有「偽陽性
」結果等情,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
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7年12月31日管檢字第0970
013096號函、97年1月21日管檢字第0970000579號函各1份
存卷可憑,而前揭函釋均為科學上專業解釋,並為本院審
理此類案件職務上已知悉之事項,自足經本院援事實判斷
之依據。基此,考諸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問:你為大
武分局列管應受尿液採驗人口,並於112年10月21日至美
和派出所採集尿液,現警方出示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
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0000000U0
031號,該紀錄表上簽名、捺印左拇指紋印是否為你本人
簽名捺印?尿液是否為你本人排放後封緘?)對。」等語
明確,顯足排除被告為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有遭受調換或
污染,致錯誤檢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可能,是揆
諸上開說明,被告有於可併檢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
之最大時限即112年10月21日16時37分許為警採尿時起,
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
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之事實,同堪認定。
(三)從而,本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及現存證據,已足認事
證臻於明確,被告猶空言否認事實欄一、(二)所載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如前,顯屬無據,是其事實欄一所載之
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1、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
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
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2、
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
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
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
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
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3、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
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二
項之規定;4、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
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
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
第1項、第2項、第3項、第23條第2項各定有明文。而上開所
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距最近一次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
有無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亦
不問是否曾經檢察官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及有無完成
戒癮治療而有不同;反之,則應依法追訴之(最高法院刑事
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3758號、110年度台上字第4727號判決理由參照)。
查被告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時距其最近一次經觀察、勒
戒執行完畢釋放(即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
度毒聲字第15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
之傾向,於111年12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
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362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均未逾3年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是揆諸前開規定、說明,被告於「3年內」再
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自俱無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
戒治之必要,應逕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一)論罪
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皆為施用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俱不另論罪)。又被告本件所犯各罪間,犯意
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科刑
1、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我國禁絕毒品施
用之律令而為本件犯行,遵守法治觀念顯有不足,復輕忽
毒品於己身健康之戕害,更可能致己身淪陷毒癮而衍生各
類犯罪,當於社會治安同有潛在危害,所為確屬可議,加
以被告就事實欄一、(二)部分仍矢口否認犯行,本院自
亦難於此部分之犯罪後態度為其有利之認定;另念被告就
事實欄一、(一)部分所犯坦承犯行,此部分犯罪後態度
非差,且施用毒品本質屬自戕行為,未對他人法益造成直
接侵害,亦未顯然衝擊社會法秩序之平和,要與一般刑事
犯罪有所不同;兼衡被告無業、教育程度大學肄業、家庭
經濟狀況勉持(參卷附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調查筆錄、
個人基本資料),及其前案科刑紀錄(參卷附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2、又綜合判斷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規範目的、
被告各犯行間之關連性、其人格特性、犯罪傾向暨與前科
之關連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社會對
被告本件所犯各罪之處罰之期待等項,暨參酌刑法第51條
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立法方式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
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爰定前開各罪刑之應執行刑如主
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本文、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本文、第51條
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上
訴之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經本庭向本
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陳偉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江佳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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