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17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13年度東原簡字第3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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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東原簡字第3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廖榮寬
被 告 雷金妹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3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月26日0時2
4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不含公
權力拘束期間),在臺東縣大武鄉大武村某宮廟廁所,以吸
食燒烤毒品後所生霧化氣體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1次。嗣甲○○因屬毒品調驗列管人口,乃為警通知於1
12年1月26日到場,併於同(26)日0時24分許,採集其尿液
送驗,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
不諱,並有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應受尿
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11
2年度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作業管制紀錄表、慈濟大學
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2年2月9日慈大藥字第1120209007號函
暨所附檢驗總表各1份在卷可稽,自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
自白係與事實相符,亦有上開證據可資補強,堪信為真實。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洵堪認定
。
二、按:1、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
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
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2、
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
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
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
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
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3、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
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二
項之規定;4、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
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
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
第1項、第2項、第3項、第23條第2項各定有明文。而上開所
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距最近一次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
有無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亦
不問是否曾經檢察官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及有無完成
戒癮治療而有不同;反之,則應依法追訴之(最高法院刑事
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3758號、110年度台上字第4727號判決理由參照)。
查被告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時距其最近一次經觀察、勒
戒執行完畢釋放(即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
度毒聲字第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
傾向,於111年7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東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06號、第107號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尚未逾3年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是揆諸前開規定、說明,被告於「3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自無再經觀察、勒戒
或強制戒治之必要,應逕予依法論科。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我國禁絕毒品施用
之律令而為本件犯行,自足認其遵守法治觀念有所不足,亦
輕忽毒品於己身健康之戕害,更可能致己身淪陷毒癮而衍生
各類犯罪,當於社會治安同有潛在危害,所為確屬可議;另
念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堪可,且施用毒品本質屬自戕
行為,未對他人法益造成直接侵害,亦未顯然衝擊社會法秩
序之平和,要與一般刑事犯罪有所不同;兼衡被告現因案在
監服刑、教育程度高職肄業、婚姻狀況有偶(參卷個人基本
資料),及其前案科刑紀錄(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本文、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本文,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上
訴之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經本庭向本
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陳偉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江佳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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