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17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13年度東原簡字第3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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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東原簡字第3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建南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6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建南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吸食器壹組及毒品殘渣袋壹個,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3年以內再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同條例第23
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高建南曾於民國111年間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52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
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000年0月00日出
所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憑(本
院卷第11至17頁)。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
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罪,揆之上述規定,即
應依法追訴、審理,合先敘明。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
,已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為第二級毒品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時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前揭施用毒品經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後,仍不知悔改,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
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再犯施
用毒品罪,顯見其不思警醒,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然因施
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之生命
、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犯後
坦承犯行之態度、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素行,暨自
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
活狀況(詳毒偵卷第9頁「受訊問人欄之記載」內容)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警惕。
三、扣案之吸食器1組、毒品殘渣袋1個,均為被告所有,供其施
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偵卷第11頁)
,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可憑(偵卷第25頁),爰依刑法第38條
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其餘扣案物,尚無積極
證據可認與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
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姚亞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丞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629號
被 告 高建南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00巷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建南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1年7月22日釋
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646號、111年度撤
緩毒偵字第1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於前
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6月29日15時13分許為警採集尿液
送驗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臺東縣○○市○○○路000巷00○0號住
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放於玻璃球吸食器內,
再加熱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因案為警搜索,經警於112年6月29日15時13分許,
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之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建南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臺東縣警察局刑事警
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應受尿液採驗人尿
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
各1份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犯嫌應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廖榮寬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魏郁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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