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19
竊盜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13年度東原簡字第4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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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東原簡字第4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秋梅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54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秋梅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鄭秋梅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竊取他人財物,造
成他人財物損失,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及守法之觀念,自應
予非難。復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盜標的之
種類、數量與財產價值、所竊取之物品遭警方扣得,並由告
訴人林啟銘領回,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尚未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或調解,及前有施用毒品、詐欺、不能安全駕駛
之公共危險、竊盜前科素行,暨被告於警詢時自陳高職畢業
之教育程度(戶役政資料記載其為高中肄業,參本院卷第7頁
),無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以被
告責任為基礎,本於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竊得之安全帽1頂,已發還告訴人,有臺東縣警察局
臺東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存卷為憑(偵卷第31頁),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諭知沒收及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本文、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陳昱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趙雨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5411號
被 告 鄭秋梅 女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鄉○○村0鄰○○00號
居臺東縣○○鄉○○村0鄰○○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秋梅於民國112年8月11日凌晨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臺東縣○○鄉○○村○○00號之富山國小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趁四下無人
之際,徒手竊取林啟銘所有並放置在該處機車上之鈴木牌、
藍白黑色相間、有「SUZUKI」字樣之安全帽1頂(價值新臺
幣2500元),得手後騎乘上開機車離去。嗣林啟銘發覺遭竊
,報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林啟銘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秋梅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林啟銘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臺東縣警察
局臺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東縣警察局臺東
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及刑案現場暨監視器翻拍照片共48張附
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另被告所
竊得之安全帽已為告訴人領回,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臺東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廖榮寬
檢 察 官 許莉涵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魏郁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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