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9
家庭暴力之傷害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13年度東原簡字第4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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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東原簡字第4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宏宗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2年度偵字第61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宗宏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
、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所謂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
、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乙○○與告訴人甲○○係前
同居情侶關係,該2人間自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
稱之家庭成員關係,是被告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示方式
毆打告訴人,為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構成家庭暴力防治
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然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
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故應依刑法之規定論處。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智識成熟之成年人,
縱因故與告訴人有所爭執,當知應理性和平應對,若貿然衝
動出手,更易衍生其他紛爭,竟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示
方式對告訴人施暴,致告訴人受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示
之傷勢,顯見被告情緒控管能力不佳,亦欠缺對他人身體法
益之尊重,殊值非難;復考量被告雖於偵查中業已坦承犯行
,然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述高
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待業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
(詳偵卷第9頁「受訊問人欄之記載」內容)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
惕。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姚亞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丞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6140號
被 告 乙○○ 男 3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花蓮縣○○鄉○○村○○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甲○○前係同居之情侶,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2款之家庭成員關係。乙○○前因故遭甲○○獨自留在位於
臺東縣○○市○○路000號之臺東森林公園,復聯繫不上甲○○而
心生不滿,於民國112年11月19日0時許,在址設臺東縣○○市
○○路000號之享溫馨囍宴會館臺東館(下稱臺東享溫馨),
與甲○○發生爭吵,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甲○○並發生
拉扯,致甲○○摔下樓梯,並受有下唇擦傷、頭部鈍傷、背部
挫傷、左側上臂及大腿挫傷之傷害。嗣經甲○○報警處理,始
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東基
醫療財團法人台東基督教醫院診斷書、家庭暴力通報表、刑
案現場測繪圖各1份、刑案現場照片6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陳妍萩
檢 察 官 郭又菱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書 記 官 陳維崗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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