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17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13年度東簡字第4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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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東簡字第4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妍萩
被 告 王永銘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6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23日 12
時許,在臺東縣○○市○○路○段000巷00號住處房間,以吸食毒
品經燒烤後所生霧化氣體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1次。嗣經警於112年10月24日10時23分許,徵得甲○○同
意後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安非他
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
不諱,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濫用
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
中心112年11月8日慈大藥字第1121108002號函暨所附檢驗總
表各1份在卷可稽,自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係與事實
相符,亦有上開證據可資補強,堪信為真實。從而,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1、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
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
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2、
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
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
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
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
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3、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
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二
項之規定;4、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
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
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
第1項、第2項、第3項、第23條第2項各定有明文。而上開所
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距最近一次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
有無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亦
不問是否曾經檢察官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及有無完成
戒癮治療而有不同;反之,則應依法追訴之(最高法院刑事
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3758號、110年度台上字第4727號判決理由參照)。
查被告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時距其最近一次經觀察、勒
戒執行完畢釋放(即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以109年度易字第209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
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0年12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
經同法院以109年度易字第2098號判決免刑確定),尚未逾3
年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是
揆諸前開規定、說明,被告於「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
級毒品犯行,自無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應逕
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我國禁絕毒品施用
之律令而為本件犯行,自足認其遵守法治觀念有所不足,亦
輕忽毒品於己身健康之戕害,更可能致己身淪陷毒癮而衍生
各類犯罪,當於社會治安同有潛在危害,所為確屬可議;另
念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堪可,且施用毒品本質屬自戕
行為,未對他人法益造成直接侵害,亦未顯然衝擊社會法秩
序之平和,要與一般刑事犯罪有所不同;兼衡被告職業為鐵
工、教育程度自稱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參卷附臺
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調查筆錄、個人基本資料),及其前案
科刑紀錄(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本文、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本文,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上
訴之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經本庭向本
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陳偉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江佳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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