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16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13年度東簡字第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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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東簡字第4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俊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3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扣案如附表
編號二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
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
明文。經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
度毒聲字第282號裁定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
之傾向,於民國111年4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見本院卷第27頁、第32頁)。是被
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為本件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揆諸前開條文,檢察官依法
追訴,自屬適法。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非法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
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
勒戒後,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顯見其意志力薄弱,且
其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另曾因施用毒品經法
院論罪科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見本院
卷第11至33頁),足見其自我控制能力不佳;惟念及被告施
用毒品所生危害,係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對於他人法益尚
無具體危害,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復參酌其自陳職業為
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語(見偵卷第5頁),被告戶役政
資料所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情(見本院卷第7頁),暨
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供其本件施用毒品犯
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6頁),爰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經抽驗結果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等情,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2年8月14日慈大
藥字第1120814063號函暨鑑定書、查扣毒品證物送驗作業管
制紀錄表及臺東縣警察局扣押物品清單可佐(見交查卷第7
至8頁,偵卷第70頁),足認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為違
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銷燬之。而盛裝如前開毒品之包裝袋,因無從與所盛裝
之毒品完全析離,仍有微量之毒品殘留於其內,是亦均應一
併沒收銷燬;另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業已滅失,爰不宣告沒
收銷燬。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妍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藍得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邱仲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編號 名稱及數量 1 吸食器1組 2 玻璃球2個 3 毒品殘渣袋8個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 說明 1 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晶體1包 含袋毛重0.46公克 2 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晶體1包 實驗室編號:Z0000000000,驗前含袋、含標籤毛重0.4379公克,取樣0.0078公克,驗餘毛重0.4301公克(起訴書誤載為毛重0.43公克,應予更正) 3 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晶體1包 含袋毛重0.53公克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339號
被 告 甲○○ 男 5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00號
居臺東縣○○市○○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4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
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514號案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
其猶不知悔改,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6月13日20時
許,在其位於臺東縣○○市○○路00巷00號住處,以將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放於玻璃球吸食器內,再加熱燒烤吸食煙
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於112
年6月16日11時40分許,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法官所核發之
搜索票至上揭住處搜索時,扣得安非他命3包(毛重0.46公
克、0.43公克、0.53公克)等物,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
,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
有臺東縣警察局查獲毒品案件嫌犯尿液對照表、應受尿液採
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
驗總表各1份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
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包
(毛重0.46公克、0.43公克、0.53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治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
食器1組、玻璃球2個、毒品殘渣袋8個,屬被告所有供犯罪
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陳 妍 萩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王 鈺 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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