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01
偽造文書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13年度東簡字第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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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東簡字第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雷宇弘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36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雷宇弘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偽造之「雷秉憲」簽名壹枚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於前揭舉發通知單移送聯上偽簽「雷秉憲」署名,並
複印至存根聯,因該文件本有表示被告冒名之雷秉憲對該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處理事件通知單為「收受」意思表示之法律
上用意證明,當屬刑法上之私文書,被告復交予員警收執而
行使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又被告在前揭舉發通知單上偽造「雷秉憲
」之署名、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爰審酌被告為掩飾其通緝犯身分,竟任意冒用他人名義偽造
私文書並行使之,已嚴重侵害他人權益及警察機關偵辦案件
、監理機關違規案件管理之正確性,所為實值非難,復考量
被告於偵查中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承教育程
度為大學肄業、經濟狀況勉持、職業為工,暨本件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 條定有明文。是上開被告偽造之「雷秉憲」簽名
1枚,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是否屬犯人所有,宣告沒
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七、本案經檢察官陳妍萩、郭又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林涵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童毅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663號
被 告 雷宇弘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高雄市○○區○○路00號(高雄○○○○○○○○彌陀辦公處)
居臺東縣○○鄉○○村○○路0段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雷宇弘於民國111年3月9日9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東縣鹿野鄉臺9線中華路1段與中
華路111巷交岔路口時,因交通違規(未戴安全帽)遭警當
場攔停舉發,為隱匿其通緝犯身分,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
之犯意,在臺東縣警察局東警交字第T00000000號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上偽簽其弟
「雷秉憲」之簽名1枚,依其內容表示以雷秉憲之名義,出
具證明收受斯項通知書之意思,完成後持交與承辦員警而行
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警察機關舉發違規對象及監理機關對道
路交通管理之正確性。嗣經雷秉憲接獲高雄市交通局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雷秉憲訴由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雷宇弘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證
人即告訴人雷秉憲之證述,高雄市交通局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裁決書、臺東縣警察局東警交字第T00000000號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刑案現場照片2張在
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雷宇弘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嫌。被告偽簽「雷秉憲」之姓名,係屬偽造署押之
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
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均不另論罪。
又被告偽造之署名,請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8 日
檢 察 官 陳妍萩
檢 察 官 郭又菱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陳維崗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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