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9
觀察勒戒處分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13年度毒聲字第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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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聲字第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子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毒偵字第506號
),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2年度聲觀字第9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
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
國112年4月12日18時28分許為本院調查保護室採尿時起回溯
120小時內之某時(被告前為受保護管束之少年,然本案行為
時已滿18歲),在其位於臺東縣○○鎮○○路00號之住所,以玻
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因被告為本院受保護管束少年,於112年4月12日18時
28分許,經本院調查保護室通知到場採尿送驗後,確認檢驗
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爰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之
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業經被告於檢察
事務官偵詢中坦承不諱,且其於112年4月12日為本院調查保
護室採集之尿液,經送驗後,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情,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
2年4月27日慈大藥字第1120427024號函暨所附檢驗總表、本
院少年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112012)各1份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被告
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
四、被告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
戒或強制戒治,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
憑(本院卷第9頁至第12頁)。聲請人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
處所觀察、勒戒,於法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經本院請被告就本案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陳述意見,被告
雖稱:我是因為不知道找誰請假才沒有去戒癮治療,我不是
故意不去,希望可以再給我一次機會等語(本院卷第13頁)。
惟查,檢察事務官對被告為偵詢時,被告雖表示願意接受戒
癮治療,檢察事務官因而請被告嗣於113年1月3日上午9時30
分至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下稱臺東地檢署)接受評估,並當
庭告誡如無故未到不再給予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
,然被告於113年1月3日上午9時30分並未至臺東地檢署報到
,業經本院核閱本案交查卷宗之詢問筆錄、點名單確認無訛
,顯見其欠缺自我約束之能力,檢察官審酌此情,認為被告
守法意識薄弱,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
而向本院聲請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核屬檢察
官適法職權之行使,並未有何違反立法目的或悖於比例原則
等裁量濫用或裁量怠惰之情事。從而,檢察官之聲請洵屬有
據,應予准許。
六、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承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淨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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