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07
妨害性隱私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13年度簡字第2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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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鴻榕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414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2
0號),本院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垃圾桶壹個、SAMS
UNG廠牌手機壹支、GOOGLE廠牌手機壹支(含SIM卡壹張)均沒收
。
事實及理由
一、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
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
;刑法第319條之1至第319條之4案件,準用第8條、第9條、
第12條、第13條、第15條、第16條、第18條至第28條規定,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第3項、第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
本件被告甲○○係被訴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4項、第1項之無故
攝錄他人性影像未遂罪,本院製作之本案判決,係屬必須公
示之文書,為避免被害人身分揭露,故依上開規定,對於被
害人之姓名及年籍資料等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以代
號或其他適當方式指稱來遮隱,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並增列證據:
(一)扣押物品目錄表2紙(見偵卷第31、41頁)。
(二)扣押物品照片3張(偵卷第99、100頁)。
(三)被告於本院民國113年1月30日準備程序中所為之自白(本院
卷第7頁)。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4項、第1項之無故攝錄
他人性影像未遂罪。
(二)被告前因妨害秘密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簡字第51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1年8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有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該案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偵卷第114、143-146頁、本院易
字卷第48頁),且被告於審理時對於自己因上開前科而構成
累犯表示沒有意見(本院卷第8頁)。其再犯本案之罪,係於
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
酌被告本件係再犯同類案件,未因先前判處罪刑及刑之執行
而記取教訓,堪認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較弱,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
應負擔罪責之罪刑不相當情形,故應依該規定論以累犯並加
重刑責。
(三)被告已著手於本案犯行之實行而不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之。
(四)被告有前開刑之加重、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
定,先加後減之。
(五)爰審酌被告為滿足其個人之偷窺慾望,竟以手機開啟攝影功
能之方式竊錄告訴人A女之如廁過程及身體私密部位,侵害
告訴人之隱私,顯然欠缺對他人隱私權之尊重,應予非難。
復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犯罪
期間之長短、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亦未賠償告訴
人,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被告前另有施用毒品
、竊盜前科素行,暨被告於審理中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
,職業為建築工,每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多元,無子,須扶
養父母親(皆70幾歲,均無工作),父親曾因電梯墜落受傷而
置換人工骨頭,母親則有高血壓、糖尿病等疾病,自己曾因
工作從樓梯摔下而左手受傷,手內裝有鈦合金板之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前開構成累犯之前科,不予重複評價),以被告
責任為基礎,本於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第319條之1至前條性影像之附著物及物
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
本文、第31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扣案之垃圾桶1個、SAMSUNG廠牌手機1支、Google廠牌手
機1支(含SIM卡1張),為被告所有,且供其本案犯行所用
之物,業據其供述在卷(偵卷第11、12、131頁),是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本文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又被告因實行本案
犯行而未遂,並未攝得告訴人私密影像檔案,且該物品亦未
扣案,故本院無從依刑法第319條之5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
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莊琇棋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凱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昱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趙雨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1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
錄其性影像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1
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149號
被 告 甲○○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街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妨害秘密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易
字第1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1年8月16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12年6月1日20時3
6分許,在臺東縣○○市○○路000號臺東轉運站,基於妨害性隱
私之犯意,先將手機開啟攝影功能後,固定於已穿孔之垃圾
桶內,再將之置於上址女廁內,以拍攝他人非公開之身體隱
私部位性影像,適代號BR000-B112008號之成年女子(真實
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進入女廁如廁,發覺有異而未遂
。嗣警獲報到場處理,當場扣得垃圾桶1個、白色三星牌手
機1臺等物。
二、案經A女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臺東縣警察局
臺東分局中興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扣押筆錄、刑案現場測繪圖
各1份、刑案現場暨監視器錄影畫面照片20張在卷可稽,足
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第4項未經他人同
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錄其性
影像未遂罪嫌。被告已著手上開竊錄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
,為未遂犯,請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
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
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
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並
請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至扣案之垃圾
桶1個及白色三星牌手機1臺,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竊錄犯行所
用,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尚涉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妨害秘
密罪嫌,惟查,告訴人A女於警詢時證述:伊進入女廁欲上
廁所,發現垃圾桶怪怪的,更發現有被挖洞,伊便開始以手
機錄影,然後將垃圾桶的垃圾袋掀開,赫然發現垃圾桶內黏
了1支手機,伊即打電話報警等語,並輔以卷內未查得A女如
廁之影片資料,是無法證明被告確實攝得告訴人A女非公開
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依目前卷內事證實無法推認被告已遂
行妨害秘密之犯行,而刑法第315條之1並無處罰未遂犯規定
,被告固坦承確有竊錄行為,亦難以該等罪責相繩,惟此部
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之部分,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
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
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莊 琇 棋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成 富 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1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
錄其性影像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
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一
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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