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06
聲請交保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13年度聲字第13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3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簡梅芳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丁經岳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112年度金訴字第1
59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簡梅芳於提出新臺幣參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自停
止羈押之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及限制住居於高雄市○○區○○
街000○0號5樓,且應於每週六之晚間六時前,至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鳳山分局忠孝派出所報到。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簡梅芳(下稱被告)可提出新臺
幣(下同)3萬元交保,回去後會住在高雄市○○區○○街000○0號
5樓之住址,也可以定時去警察局報到,請求以上開方式替
代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
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指定之保證金額,如聲請人願繳納
或許由第三人繳納者,免提出保證書;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
者,得限制被告之住居;法院許可停止羈押時,經審酌人權
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認有必要者,得定相當期間,
命被告應遵守下列事項:一、定期向法院、檢察官或指定之
機關報到,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3
項、第5項、第116條之2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本
章以外規定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者,亦得命限制出境
、出海,並準用第93條之2第2項及第93條之3至第93條之5之
規定;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刑事訴訟法
第93條之6、第93條之3第2項中段規定甚明。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其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
罪嫌提起公訴,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2日訊問被告後,認
其涉犯上開犯罪之犯罪嫌疑重大,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
第1項第1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所定之羈押原因,且有
羈押之必要,於同日予以羈押。
四、茲因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審酌全案卷證後,認被告
前揭羈押原因固然尚存,惟考量被告於偵、審中均坦承自身
犯行,具有認錯之勇氣,可認被告確有意面對司法程序,且
本案業經言詞辯論終結,並業於113年1月31日宣判,而被告
前經警方於偵查中逮捕後即執行羈押迄今,已有相當時日,
當已知所警惕,經綜合評估本案案件進行程度、被告違犯本
案之情節、被告自述之經濟狀況及比例原則等情,認若被告
出具相當之保證金,並附以限制出境、出海及限制住居,以
及命被告定期至轄區派出所報到,應可對被告形成相當程度
之心理拘束力,達到保全刑事訴訟程序之目的,尚無繼續羈
押之必要,爰裁定被告於提出3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
羈押,並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及限制住
居於高雄市○○區○○街000○0號5樓,且應於每週六之晚間6時
前,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忠孝派出所報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5項
、第116條之2第1項第1款、第93條之6、第93條之3第2項中
段、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貴蘭
法 官 姚亞儒
法 官 李承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淨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 法律免責聲明
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亦非律師服務。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8518免費諮詢。
完整使用條款 · 隱私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