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9
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13年度聲字第31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素卿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素卿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拘
役柒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素卿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先後經法
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
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
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
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
120日,亦為刑法第51條第5款本文、第6款所明定。復犯最
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
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
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此觀刑法第41條第1項本文即明。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
附表所示之刑,並均分別確定在案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是檢察官以本
院為如附表所示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受刑
人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後認聲請為正當,爰依上開說明,
審酌受刑人之犯罪傾向、犯罪態樣、各犯罪行為間之聯繫、
刑罰之一般預防功能,及矯正受刑人與預防再犯之必要性等
因素(按:經本院函詢,受刑人未予表示意見),定其應執行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第41條第1項本文,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昱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雨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附表
受刑人黃素卿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罪 名 毀棄損壞 妨害自由 宣告刑 拘役5日 拘役3日 犯罪日期 110年11月23日 111年9月8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東地檢111年度偵字 第244號 臺東地檢111年度偵字 第4261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東地院 臺東地院 案 號 111年度簡上字第38號 112年度簡字第107號 判 決日 期 111年12月30日 112年11月8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東地院 臺東地院 案 號 111年度簡上字第38號 112年度簡字第107號 判決確定日 期 111年12年30日 112年12月6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否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是 是 備 註 臺東地檢112年度執字 第175號 臺東地檢113年度執字 第85號 已執行 未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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