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17
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13年度聲字第32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李淑珺
受 刑 人 林秋伶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秋伶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貳
拾肆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秋伶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先後經法
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其
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
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
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
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
3,000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3
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三、次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
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
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
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為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
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
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
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兼
顧刑罰衡平原則而定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40號裁
判要旨參照)。
四、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本院先後判決
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
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102號、112年度易字第203號)
各1份在卷可稽;且縱其中附表編號2、3部分曾經原判決定
應執行刑為拘役6日在案,此同有前引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
事判決1份存卷可憑,因具有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而合於數
罪併罰之其他犯罪之例外情形,自得再就其等合併定應執行
刑(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理由參照),是
本院核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前開定應執行刑之
聲請為正當。爰審酌受刑人各次所犯之罪名、行為態樣雖非
全然相同,惟其中附表編號1、2部分均係犯毀損他人物品罪
,顯具共通性,且前開各罪皆係同日所犯,亦存有法敵對意
識之延續關係;復就受刑人各次犯行所反應出之人格特性、
期待可能性、整體刑法目的、相關刑事政策與量刑權之法律
拘束性原則,及其迄未就本件定刑表示意見等項,予以綜合
考量後,定本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3
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本文,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偉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江佳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毀損他人物品罪 毀損他人物品罪 侵入住宅罪 宣 告 刑 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拘役2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拘役5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11年9月11日 111年9月11日 111年9月11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 111年度偵字第4406號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 111年度偵字第4479號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 111年度偵字第4479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簡字第102號 112年度易字第203號 112年度易字第203號 判決日期 112年11月6日 112年11月8日 112年11月8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簡字第102號 112年度易字第203號 112年度易字第203號 確定日期 112年12月6日 112年12月6日 112年12月6日 備 註 編號2、3部分曾經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拘役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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