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9
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13年度聲字第42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侯信政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侯信政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侯信政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
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
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
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
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
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
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
行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
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應
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應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
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
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或所定執
行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894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法
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俱係
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民國112年8月22日)前所
為,就上開各案犯罪事實為最後判決之法院復為本院,有各
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茲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
許。
四、爰斟酌受刑人各次犯罪之時間、情節、行為次數、行為方式
、法益侵害情況、所犯罪名及罪質異同、加重效益,對於受
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並參酌受刑人回覆對於本件
定應執行刑之意見(本院卷第41頁),在未逾越內、外部界限
之限度內,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承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淨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第一級毒品)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①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②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①、②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11年12月23日14時許 ①112年5月8日3時許 ②111年5月8日12時19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東地院 臺東地院 案 號 112年度易字第136號 112年度易字第178號 判決日期 112年8月22日 112年10月31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東地院 臺東地院 案 號 112年度易字第136號 112年度易字第178號 確定日期 112年8月22日 112年10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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