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19
免除繼續執行毒癮禁戒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13年度聲保字第1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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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1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廷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6年度毒偵字第567號)
,聲請人聲請免予執行觀察勒戒,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廷維之觀察勒戒處分免予執行。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卷附之聲請書所載。
二、按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
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保安處分定有期間
者,在期間未終了前,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時,除法律另有
規定外,應報請指揮執行法院之檢察官,聲請免其處分之執
行,認有延長之必要時,得報請指揮執行法院之檢察官,聲
請延長其處分之執行,保安處分執行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
定。而於保安處分未執行前,檢察官若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
時,本於舉輕以明重之當然解釋,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
依職權聲請免其處分之執行。準此,觀察勒戒處分尚未執行
前,檢察官若依個案具體情狀,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自得
依上開規定,依職權聲請法院免其處分之執行。
三、再按保安處分自應執行之日起逾三年未開始或繼續執行者,
非經法院認為原宣告保安處分之原因仍繼續存在時,不得許
可執行;逾七年未開始或繼續執行者,不得執行,刑法第99
條定有明文。又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及保安處分執行法既
均未設有特別規定,即應適用刑法第99條之規定,非經檢察
官聲請法院裁定許可,不得執行,以符合觀察、勒戒係戒絕
、斷癮之治療處遇立法目的,避免無益之執行並兼顧人權之
保護,此有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61號、95年度台非字第
143號等判決足參。
四、經查:
㈠、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29日
以106年度毒聲字第166號裁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確定
,嗣因被告未到案執行,經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於107年2月
27日發布通緝,並於112年12月13日通緝到案,迄今已逾3年
未執行等情,業據本院核閱卷宗確認無誤,故依照前開說明
,需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許可方能執行觀察勒戒。衡以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所定觀察、勒戒處分之執行,本質上係為幫助
施用毒品者戒毒而設,性質非屬懲戒行為人之性質,而係保
安處分,且目的在戒除行為人施用毒品身癮及心癮之措施。
本案被告經上開裁定送觀察、勒戒確定後,迄今已逾3年均
未被查獲有何施用毒品之行為,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附卷可按,卷內亦查無明確事證足認被告至今仍存有對
毒品之依賴。況觀察勒戒係導入一療程觀念,針對受處分人
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治措施之保安處分,以達教化與治
療之目的,且以行為人具有危險性格為前提,而被告除於3
年來未再查獲有施用毒品之行為外,本院遍閱全卷,亦查無
證據足資證明被告須施毒癮治療之原因繼續存在,是本件檢
察官依職權聲請免其觀察勒戒之執行,於法無違,應予准許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涵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童毅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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