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01/01/11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88年度訴字第17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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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七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寅○○
選任辯護人 黃光宇
被 告 庚○○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女 戊○○
被 告 乙○○
右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蕭芳芳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三0五0號、第
三二三九號、第三三0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寅○○、庚○○、乙○○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如起訴書(如附件)。
二、公訴人認被告寅○○、庚○○、乙○○共同涉有前述詐欺被害人子○○等之犯罪
事實,及被告寅○○、乙○○共同涉有詐欺被害人卯○○及偽造文書之犯罪事實
,無非係以告訴人即被害人子○○,其子癸○○、告訴人即被害人卯○○於偵查
中之指訴,及買賣契約書二件、土地登記簿謄本、資金收據及匯款單等物證為據
。另提出被告寅○○、乙○○同為台東區中小企業銀行之債務人,二人從事房地
交易行為甚密,足見二人急欲圖謀為投資房地之資金解套,被告乙○○辯稱不知
情,顯與常情相違;被告庚○○代表合夥人簽訂買賣契約,並將資金全數交由被
告乙○○,與上述情形巧合連連之情況證據。因認被告等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
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及同法第二百十條、二百十六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
定有明文。復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
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而各該行為
及結果間須有因果關係為要件,若行為人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
陷於錯誤,則不得遽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0號判例亦曾
著有明文。再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
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判
例亦有明文。
四、訊據被告寅○○、庚○○固不否認與子○○等共計九人合夥,以庚○○為代表,
與乙○○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之事實,乙○○固不否認與庚○○、寅○○簽訂買
賣契約之事實,惟三人均堅決否認有詐欺子○○等人之犯行。被告寅○○及其辯
護人辯稱:八十三年九月間,乙○○收到全部款項新臺幣(以下同)二千八百萬
後,有交付移轉登記之文件,惟合夥人對於該農地應登記給何人意見不一,曾考
慮登記給股東辛○○、丁○○○或子○○之子癸○○,惟都因為股份數額較小或
自耕農戶籍不在台東市地區等問題,股東意見不一而作罷,致未能登記;後該土
地辦理地籍重測期間,台東縣政府不核發土地使用分區證明,仍無法辦理移轉登
記,待地目改為建地後,欲辦理合夥人共有,惟乙○○本來於農地期間不用負擔
增值稅,改建地後須負擔增值稅,而不願負擔增值稅,買賣雙方對於土地增值稅
誰負擔又有爭執,遂無法辦理過戶,拖到乙○○財務狀況出問題,該土地被查封
,無法辦理移轉登記等語。被告乙○○及其辯護人辯稱:祇知寅○○及庚○○共
同出資向其買受土地,與之訂定土地買賣契約者為庚○○,不知二人背後尚有合
夥人,且依約提出移轉登記文件,買受人對於登記予何人有爭執,致遲延辦理登
記,與之無關,後因可歸責於買受人之事由遲延,致原增值稅為零之農地變更為
建地,須負擔增值稅三百八十萬元,不願辦理移轉登記,後土地因其他債務問題
被查封,所以無法辦理登記,應歸責於買受人等語。被告庚○○及輔佐人即庚○
○之女且為股東之一戊○○辯稱:七十八年間即與告訴人子○○合夥從事土地買
買,因合作愉快,遂又合夥買下乙○○之土地,由出資較多之庚○○為代表人,
與乙○○簽約,至庚○○及戊○○之出資額均匯入寅○○位於銀行之帳戶,庚○
○並負責代收其他合夥人之出資,均交付予乙○○等語。另訊據被告寅○○及乙
○○均堅決否認有詐欺卯○○及偽造文書之事實,寅○○及其辯護人辯稱:卯○
○所買受之房地實際上為寅○○所有,乙○○僅係名義上所有人,買受房地均係
卯○○之本意,被指為偽造之買賣契約書係經卯○○同意後所製作,係為方便向
銀行以該房地貸得所需款項九百萬元之故,係寅○○拜託卯○○以卯○○之名義
辦理貸款,貸得款項為寅○○使用,並應允代卯○○繳付本息,惟因景氣不好,
無法繼續支付,始造成卯○○之損失等語。乙○○及其辯護人則辯稱:對於被指
為偽造之買賣契約並不知情,該契約上乙○○之簽名及蓋章均非乙○○所為等語
。
五、查本案被告等為公訴人所指之犯罪事實尚可區分為二,本院調查證據情形分述如
下:
(一)就被告寅○○、庚○○、乙○○,被訴共同詐欺子○○等人,及寅○○、乙○
○共同偽造文書之部分:
1查被告寅○○、庚○○,及丁○○○、壬○○、丙○○、己○○、陳清智,及
告訴人子○○、庚○○之女戊○○,共計九人,合夥出資共計二千八百萬元,
一股為二百八十萬元,分十股,其中庚○○、子○○各為二股,戊○○、寅○
○、丁○○○、壬○○、己○○各為一股,丙○○、辛○○各為半股,於八十
二年十一月四日,由被告寅○○居中介紹、被告庚○○為合夥代表人,與被告
乙○○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買受地號為台東市○○段一七四四之六號,地目
為「田」之農地,預計該土地進行土地重測,地號變更為「建地」後,可轉賣
出售,獲取厚利。合夥人並透過被告寅○○、庚○○,於八十三年九月之前即
向被告乙○○付清全數二千八百萬元之款項,其中子○○尚有一百四十萬元未
付、辛○○有三十五萬元未付,均由寅○○先代墊繳付,此除據被告寅○○供
承在卷外,並據輔佐人即被告庚○○之女戊○○、證人即告訴人子○○之子癸
○○陳明在卷,另有各股東出資明細表一件附卷可證,堪認為真。
2次查本案出名與被告乙○○交易土地買賣者,為被告庚○○,仲介為被告寅○
○,而寅○○係應前述七位股東要求下,亦共同出資為股東之一,業據被告寅
○○、庚○○供承在卷,另據被告乙○○稱,其係與被告寅○○、庚○○締結
買賣契約,不清楚其等背後是否尚有其他股東等語在卷,並經本院訊據證人即
其他股東壬○○、丙○○及己○○均證稱屬實在卷,另有本案買賣契約書、出
資明細表各一件附卷可證,足見股東九人間,所成立者係類似合夥或隱名合夥
之契約關係。復查本案股東間尚另於七十八年六月間以類似方式買進他筆土地
,於八十二年九月間出售該土地獲利豐厚,所以互相信任,而再有本案的合夥
及買賣土地關係,業據前述證人壬○○、丙○○及己○○證述在卷,亦為證人
即告訴人子○○之子癸○○證述無誤,另有被告寅○○、庚○○所提出該等土
地買賣合建契約書一件附卷可證,堪信為實。是被告寅○○、庚○○,與告訴
人及前述證人等間,所以有本件類似合夥之關係,係因有先前之合作獲利經驗
,告訴人、證人及被告間存有相當之信賴關係,而非全然不相識,當然,眾股
東間也因為對被告寅○○不能完全信任,所以要求寅○○亦出資入股,均堪認
定。
3另查本案與被告乙○○所買賣之土地,在八十二間原為農地,依當時法令規定
,須具自耕農身份者始得買受登記為所有人,且須為台東市之自耕農始得繼受
台東市區內之農地,此為無庸舉證之事項。又查當時出資之股東間多不具「農
民」身份,此據被告寅○○、庚○○及證人癸○○、亦為股東之一之壬○○均
供證在卷;又查證人癸○○於偵查中即證稱:「簽訂契約後半年,股東們原有
意過戶到我名下,但股東們意見很多,就沒有結果」等語(參見八十七年度偵
字第三二三九號偵查卷第五十七頁正面);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土地要登記
給我,股東意見很多,其他股東可能害怕登記在我名下會有問題等語(本院八
十九年十月十二審判筆錄):另查本院訊據證人即告訴人子○○之女丑○○,
亦證稱股東是有決議要登記在癸○○名下等語;再查證人即股東壬○○、丙○
○及己○○於本院均證稱,大家指派股東丁○○○為登記名義人等語,證人己
○○另證稱,寅○○有問過我是否同意過戶給癸○○,我說沒意見,看其他股
東意見等語;證人壬○○、丙○○亦證稱,不知有要登記予癸○○之事,因以
前合夥買地,就互相信任等語。核與被告寅○○所辯稱,股東們本來要過戶給
辛○○,陳清智說他太小股不願接受,後來股東們說要過戶給丁○○○,丁○
○○亦願將戶籍遷到台東市,但要等六個月,後來遇到重測即無法過戶,其間
丁○○○亦曾說要過戶給癸○○,因癸○○戶籍在台東縣成功鎮,亦無法過戶
等語(參見本院八十八年十月八日訊問筆錄),大致相符。是本案土地買賣之
初,即八十二年十一月間起至八十三年六月間土地辦理重測期間,因為先前的
合作信任關係,遂委由被告寅○○處理移轉登記,並協調可以為登記名義之人
等事宜,惟股東們自己內部對於登記予何人,因相互間仍有意見,致無法達成
一致之共識,遂延滯登記之時間,亦即此時雖尚無客觀情勢上之障礙,惟因股
東相互間之猜忌等主觀上原因,致無法順利辦理登記,已堪認定,被告寅○○
此處所辯,堪信為真。至證人丑○○另證稱,沒有股東不同意過戶給癸○○等
語,不僅為傳聞證據,且與癸○○親述之證詞不符,又癸○○為告訴人子○○
之子,且為股東爭議中之登記名義人之一,其所言自較未參與本件買賣,僅從
旁瞭解案情之丑○○證詞更為可信,附此敘明。
4再查本案爭議之土地係於八十三年六月份辦理地籍圖重測,於八十七年七月十
五日重測完畢,辦理逕為分割之登記,成為現在之地號,即豐年段三三五地號
,有本院函詢台東縣政府,台東縣政府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以(八九)
府地測字第一一三七一0號函覆本院之函文及該函所附土地登記謄本各一件在
卷可證,是被告所辯其後遇到土地重劃,另參以證人癸○○所述,對於土地登
記予何人之爭議,至少持續半年之久之證詞,本案土地於八十二年十一月間簽
訂買賣契約,至開始辦理重測期間,大致符合,是被告此處所辯,甚堪採信。
另按政府因實施土地重劃、區段徵收及其他依法律規定,公告禁止所有權移轉
、變更、分割及設定負擔之土地,登記機關應於禁止期間內,停止受理該地區
有關登記案件之申請。土地登記規則第六十三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依據平均
地權條例第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重劃地區選定後,直轄市或縣(市)
政府,得視實際需要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定後,分別或同時公告禁止或限制土
地移轉、分割或設定負擔之事項。再按依據當時有效之農業發展條例第三十一
條前段之規定,耕地之使用,應符合區域計畫法或都市計畫法土地使用分區管
制之相關法令規定,始得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是原為耕地之本案土地,如於
公告禁止所有權移轉登記期間,停止受理有關登記案件之申請,即使未公告禁
止,其亦須取得土地使用分區證明,始得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此為前述法律
明文規定,無待證明。查本案土地於重劃期間,台東縣政府有無公告禁止移轉
所有權,經本院函詢台東縣政府,自該府前述函覆文,未見明確答覆,是此期
間本案土地是否不可辦理移轉所有權之登記,尚難證明,惟本案土地曾經其他
利害關係人許淑禎,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七日,向台東縣政府申請土地使用分
區證明,經該縣政府,以該地區尚未依都市計畫中心樁辦理分割套繪作業,礙
難核發為由,駁回其申請,有被告所提出之台東縣政府八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
(八七)府建字第0三三九四0號函影本一件附卷足證,另參以被告辯稱,係
無法申請到土地使用分區證明,遂無法辦理土地移轉登記等語,被告並未辯稱
係因禁止移轉,而不能辦理登記等語,被告所辯,尚堪採信。是此期間之被告
,並未意圖拖延而未辦理移轉登記,且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進行移轉登記之
相關手續,至即使可以辦理移轉登記本案農地,股東們究竟決定登記予何人所
有,似亦未見明確答案,足見此期間爭議仍在,附此敘明。
5八十七年七月十五日,土地逕為分割登記,並改為建地後,至土地被查封前,
雖可辦理移轉登記予全體股東共同所有,此亦為被告寅○○、庚○○及所有股
東之決議,業據其等及證人癸○○、丑○○供證在卷。並經證人即接受被告寅
○○委任,辦理本件土地移轉登記之代書甲○○證稱,寅○○有要我辦本件土
地之移轉手續,資料尚未收齊,土地即被查封等語在卷。是被告寅○○有進行
移轉登記之手續,亦堪證明。惟因建地之移轉須負擔土地增值稅,與原先農地
移轉無土地增值稅之情形不同,被告乙○○對於超出其預期,慣例上須由出賣
人負擔之本項增值稅三百餘萬元費用,表示不願負擔,買受人即告訴人及股東
們又不願負擔該項為數不小之費用,遂發生爭議,亦據被告等及證人供認在卷
,堪認為真。是本案土地無法順理辦理移轉登記,係又因土地增值稅誰負擔之
爭議而造成,並非被告等故意拖延不為移轉登記,亦堪證明。
6末查被告乙○○對於收取被告寅○○、庚○○及其他股東之款項,均不爭執,
其並依約交付應辦理登記之相關文件予寅○○,並收受股東們之應付之金額,
業據被告乙○○、寅○○供承在卷,寅○○另基於中介人之立場,代乙○○之
名,表示收受本件買賣標的之金額,簽署收款明細表,並蓋上乙○○之印章,
此本為乙○○基於出賣人立場之契約附隨義務,即使乙○○原先對於該收款明
細並不知情,惟其確已收受該等款項,並不爭執明細表上之記載,該明細表之
存在無損於乙○○或其他他人或公眾之利益,其雖於事後得知,當亦不致反對
,亦即寅○○係立於類似表見代理人之立場,該收款明細表之簽署即有代理權
,尚無偽造該明細表之犯行可言。本案係庚○○所出名之買受人及內不股東們
,因前述主、客觀因素受領遲延,復因預期外之土地增值稅負擔爭議,而使乙
○○不願辦理移轉登記,乙○○前所為已盡民法上出賣人之義務,對於被告庚
○○與其他出資股東間內部之關係,既非乙○○所應關切,更與之無關;其於
數年後突增之土地增值稅不願負擔,而不願履行移轉登記義務,亦有其民法上
之理由,尚非故意為之。在無其他積極證據下,被告乙○○此處所辯即堪採信
。再公訴人以八十七年間乙○○財務狀況不佳之事實,即推論五年以前,即八
十二年間本案契約締結之時,其債務狀況亦不佳等語,既乏其他足為佐證之證
據,其推論尚難成立,是難依此情況證據等,遽斷被告乙○○與被告寅○○、
庚○○,有共同詐欺或偽造文書之犯行,亦堪證明。
7綜上所述,本件為單純民事上之債權債務糾紛,被告等所締結之契約及收款明
細表為真正,自無偽造文書可言,亦查無詐欺犯行之證據,是不能證明被告有
罪,依法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以示審慎。
(二)就被告寅○○、乙○○,被訴共同詐欺卯○○及偽造文書之部分:
1查被告寅○○及告訴人卯○○素以「乾母子」相稱,告訴人係因被告寅○○之
介紹,始由台北至台東開始房地產之投資,業據告訴人卯○○敘明在卷,是被
告寅○○與告訴人卯○○間,有長久相當之信賴關係,二人並非素不相識,與
一般買賣雙方,僅因該件買賣關係而結識者,尚不相同,合先敘明。
2又查被告寅○○與告訴人卯○○,於八十五年四月十八日締結關於台東市○○
段第三二七之十地號之土地及其上建築物(當時建築中)之土地買賣契約,卯
○○欲於其上建築物建畢後,出售獲利,業據被告寅○○及告訴人卯○○供稱
在卷,並有該件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契約書一件附卷可證,該契約所載買賣金
額雖為一千七百萬元,惟實際交易金額為一千三百萬元,卯○○交付該款項後
,寅○○並將該等房地過戶與卯○○,均據二人供稱在卷。是二人所成立者係
單純之房地買賣契約,堪信為真。再查被告寅○○於該土地上之建築物,設有
一億九千二百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向台東中小企業銀行借款,卯○○實際上
並依此借款九百萬元,此皆為卯○○於與被告寅○○締結前述買賣契約時所知
情,此自卯○○於偵查中即供稱,寅○○當初有承諾要塗銷該筆抵押權,再過
戶給我等語,堪為證明。另查關於該最高限額抵押權範圍內之實際借款本金及
利息等,寅○○均承諾願意給付,業據寅○○及卯○○供認在卷,而該等房地
於八十六年四月間完工,被告寅○○依約過戶給卯○○,至八十七年三月十五
日止,期間年餘,被告寅○○亦均依約支付其前述擔保借款所生之利息,卯○
○亦未因而對其提出塗銷抵押權之訴訟,惟自八十七年三月十五日之後,寅○
○即未依二人間之約定給付,致卯○○基於房地所有人之地位,須自行負擔,
否則房地將遭查封拍賣,始認為受損,亦據被告寅○○及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
審理中供認在卷。是告訴人卯○○自始即知有該筆抵押權債務,為投資房地產
生意,仍與被告寅○○締結買賣契約,並於過戶後容認該抵押權之存在年餘,
直至寅○○無法支付借款利息,始提出本案告訴;又被告寅○○並非自始即未
給付該房地抵押借款所生之龐大利息,均堪為證明。
3另查告訴人卯○○前述所買受之土地,依告訴人認為真正,於八十五年四月十
八日所締結之買賣契約所載,為台東市○○段第三二七之十地號之土地,而該
筆土地於八十五年四月十八日,即被告寅○○與告訴人締結買賣契約之當日,
經地政事務所附記分割出台東市○○段第三二七之一五0地號,且第三二七之
一五0地號早於八十四年一月十四日即登記為被告乙○○所有,並於八十六年
四月二十二日登記予告訴人卯○○所有,其登記原因係因為買賣,買賣發生日
為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一日,此均有告訴人於偵查中所提出之土地登記簿謄本一
件附偵查卷足證,堪信為真。是台東市○○段第三二七之一五0地號之土地與
台東市○○段第三二七之十地號之土地即具有部分之同一性,再依第三二七之
一五0地號附記係分割自第三二七之十地號,附記時間與卯○○及寅○○締結
買買契約之時間為同日所示,契約當事人即被告寅○○及告訴人卯○○之真意
,其等買賣之標的物即包括台東市○○段第三二七之一五0地號之土地在內(
或就是特定指台東市○○段第三二七之一五0地號而言),否則不會將該筆土
地以買賣原因移轉登記予卯○○所有,亦堪證明。再查卯○○所買受之土地雖
為被告寅○○所有,惟登記所有權人卻為乙○○,亦即乙○○為名義上之所有
人,係寅○○經乙○○同意後,登記予乙○○所有,業據被告乙○○供稱在卷
(參見本院八十八年七月九日訊問筆錄)。是卯○○如欲買受該筆土地,在法
律上該買賣契約之出賣人自必須載有「乙○○」始生效力,當為自明之理,亦
即如僅依寅○○與卯○○於八十五年四月十八日所締結,土地標的物為第三二
七之十地號之買賣契約,法律上不僅無法依此契約辦理移轉登記,可能其後相
關貸款之事宜亦會受阻,如卯○○欲順利辦理就第三二七之一五0地號土地之
移轉登記,勢必須出具出賣人為乙○○之買賣契約,此為一般通常知識之人均
得認知之理,有大筆資金具投資不動產經驗之告訴人,當更無不知之理。是卯
○○與寅○○於八十五年四月十八日所簽訂之買賣契約,就第三二七之一五0
地號之土地移轉登記言,至多僅在二人間發生事實上之拘束力,尚難生法律上
之拘束力,其後辦理移轉登記,即必須另有乙○○為出賣人之買賣契約,又被
告寅○○仍願依約將土地移轉登記予卯○○,尚難證明其與卯○○訂約之初即
存有詐騙之意,堪以證明。
4再查本案公訴人認為係偽造,由被告寅○○、乙○○共同為出賣人,卯○○為
買受人,買賣標的為台東市○○段第三二七之一五0地號之土地,價金為一千
九百八十八萬元之買賣契約一件,為被告寅○○於偵查中自行透過告訴人,向
檢察官提出,業據被告及告訴人供述在卷,是該件契約非告訴人所主動提出,
亦非檢察官依職權查知,堪為證明。又查該件契約標的物為台東市○○段第三
二七之一五0地號,出賣人為乙○○、寅○○,簽約時間為八十六年一月十六
日,有該買賣契約一件附卷可證,核與該筆土地因買賣移轉登記予卯○○之八
十六年四月二十二日,記載買賣發生日為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一日之時間相近,
告訴人辦理移轉登記應係基於本件契約,堪為合理推論;復查告訴人卯○○另
於八十六年七月十五日,以該筆土地為擔保,向台東區中小企業銀行借款九百
萬元交由寅○○投資使用,業據告訴人、寅○○供認在卷,並有該件借據契約
一件附卷可證;復經函詢台東區中小企業銀行,函覆本院稱(略以),簽訂借
據及契約書必須由借款人本人攜帶身份證及印章親自至該行辦理對保親簽手續
,並由本行相關人員為見證人並押有對保日期、時間及地點。本案借款人卯○
○確實有至本行辦理親簽對保手續,本案並附有買賣契約等語,有該行於八十
九年十一月九日(八九)東企銀營字第七六號函一件,及該函所附對保資料、
買賣契約(即公訴人所指偽造之本件契約)附卷可證。卯○○確有至該行辦理
借款對保等手續,堪為證明。本院並提示該件契約予告訴人卯○○,卯○○稱
,所有貸款事宜為被告寅○○代其辦理,被告並未依該件契約上之買賣金額,
向其請求給付之責,告訴人實際支付被告之金額為一千三百萬元等語。訊據被
告寅○○對於協助卯○○辦理九百萬元,九百萬元為被告使用等情,亦不爭執
。是九百萬元之借款,係由被告寅○○代卯○○辦理,並由寅○○實際使用,
乃至先前辦理移轉登記等情,均由寅○○代卯○○處理,均堪信為真,惟依辦
理移轉登記之時間,及前述必須有出賣人為「乙○○」之買賣契約,及告訴人
未能提出其他關於第三二七之一五0地號土地之買賣契約之下,另甫以卯○○
確有親自前往辦理借款對保手續,及卯○○所稱印章皆放在代書處,寅○○可
以取得之供述下,足認卯○○當時信任並充份授權寅○○,對於保障其利益及
為遂行移轉登記手續,所另行製作對外發生交易法律效力之本件契約,其當知
情(至於是否民事上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為另一問題)。至卯○○及寅○○於
八十四年間所簽訂之第一件,標的物相同或部分相同之買賣契約,為二人間內
部受拘束之約定,此觀寅○○未依據該契約上所載一千七百萬元之數額向卯○
○請求,而僅收取一千三百萬元,及寅○○從未依第二件買賣契約所載一千九
百八十八萬元之數額向告訴人請求權利等情,更足證明。再寅○○依此所使用
之款項,尚另行簽具一紙面額為一千五百萬元之本票予卯○○,作為擔保,卯
○○亦依此本票對寅○○請求權利,此據告訴人供認在卷外,並有本票及本院
民事執行處通知、民事裁定各一件附卷可證。至乙○○為土地名義上之所有人
,對於寅○○持用乙○○之印章,將本屬寅○○所有之土地出賣予卯○○之情
,即便事後始知情,亦無反對之理。是本院以為,公訴人所指偽造之契約,乃
寅○○為辦理移轉登記,及方便向銀行貸得理想之款項,所為無損於乙○○,
及有利於卯○○之決定,乙○○或卯○○,於當時不論事前或事後知情,均無
反對之理,亦即此份契約雖於民事上對外生效,惟仍無損於他人或公眾之虞,
被告寅○○所辯,係為方便貸得較高之款項,始另為較高買賣金額之記載,堪
信為真。,尚不得以製作本契約當時不知情,並依事後寅○○積欠卯○○債務
未還,即遽斷該件契約為偽造之情。
5綜上所述,本件亦為單純民事上之債權債務糾紛,被告乙○○僅為名義上之所
有人,對於卯○○與寅○○間之關係並不知悉,寅○○與卯○○,乙○○、寅
○○及卯○○間所締結之第一件及第二件契約,在刑法規範上均難謂符「偽造
」之犯行,尚難以事後寅○○及卯○○合作破裂,寅○○投資失敗,積欠卯○
○鉅款,即謂其有與乙○○共同詐欺之犯行,亦查無詐欺犯行之證據,是不能
證明被告有罪,依法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以示審慎。
六、綜上所述,本院以為本案為法律關係尚屬複雜之民事糾紛,被害人等應循國家為
人民所設立之正當訴訟或非訟途逕,尋求符合事物本質之民事救濟程序,不應動
輒濫用國家刑事訴訟資源,以圖實現私人間本屬民事糾紛之正義,妨害真正需要
利用刑事訴訟制度之人行使權利之機會與時間。此外,本院在本案現存證據基礎
上,依職權調查其他相關事證,仍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認被告等確有公訴人
所指犯行,是不能證明被告等有罪,依法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以示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洪政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一 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 官 錢 建 榮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 建 成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二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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