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01/01/03
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89年度交易字第11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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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一一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一九七號),本
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
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乙○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九日夜間,在台東縣池上鄉友人處喝酒,明知酒後會
反應不靈敏(次日凌晨二時三十分許,經酒精測試濃度,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二八毫克),致無法安全駕駛的情況,仍貿然駕駛車號二K—二一○號
營業大貨車,沿台東縣池上鄉○○○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該路與忠孝路交岔
路口,欲左轉至忠孝路北上時,未遵守該路段燈光號誌(閃紅燈),停車再開之規
定,直接左轉,適有行經該路口由甲○○Q四—一八五五號自用小客車,亦未減速
慢行,迨發現乙○所駕車輛時,已閃煞不及,因而撞及乙○所駕大貨車之左後方車
輪。
案經台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報告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上述犯罪事實認定的依據有:
㈠被告上述時間,酒後駕車行經台東縣池上鄉○○○路與忠孝路交岔路口時與甲○
○所駕車輛發生碰撞之事實,有台東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照片數
張附卷可證。
㈡被告為警查獲後,經警測試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二八毫克,有酒精測定
值報告書附卷可參。
㈢被告從警訊至本院審理時,對前述飲酒後駕車之事實坦白承認。則從被告飲酒後
隨即駕車並發生交通事故,雖其酒精測定值未達法務部召集相關部會,依據美、
德兩國的認定標準,而訂出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五五毫克或血液濃度達
百分之0.一一以上的客觀標準數值,但其飲酒行為,顯然已影響其駕駛能力致
無法安全駕駛。
綜上所述,本件證據清楚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
被告所犯的罪名為,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公共危險罪。爰審酌被告酒後駕車
之行為對他人生命、財產的危險性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犯罪後坦承犯
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而本件車禍之發生,車號Q四—一八
五五號自用小客車駕駛人甲○○亦與有過失(其於警訊中警訊中供述以時速七、八
十公里之速度前行通過閃黃燈路口),公訴意旨認被告酒後駕車體龐大之大貨車橫
行街頭,撞及甲○○所駕車輛惡性重大,因而請求量處有期徒刑六月,尚非妥適,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刑法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三 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 官 黃 堯 讚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潘 正 苓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九 日
附錄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
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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