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01/01/03
過失傷害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89年度交易字第3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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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三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七二號),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丙○過失傷害人,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丙○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八日上午,駕駛車號WS—八二三三號自用小客車,沿
台東市○○路○段二四○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同日十一時許,欲右轉中華路
往知本方向行駛,經同巷與中華路之交岔路口,應注意車輛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
時,支線道應暫停讓幹道車先行,而依當時之天候、路況等客觀情形,又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適甲○○駕駛PRQ—二四八號機車,附載其妻乙○○○
,自其左側中華路往右直行,亦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路口,應減速慢行,因而撞及
丙○所駕上述車輛,人車倒地,甲○○受有左手第五掌骨粉碎性骨折、右手裂傷三
╳一公分、一╳○‧二╳○‧二公分、左手擦傷二╳二公分、右膝擦傷五╳五公分
、右小腿擦傷十╳五公分及右腕裂傷三╳○‧五公分╳○‧二公分之傷害:乙○○
○受有右膝瘀傷五╳五公分、右小腿瘀傷十╳十公分等傷害。
經甲○○、乙○○○訴由台東縣警察局台東分局報告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上述犯罪事實認定的依據有:
㈠被害人甲○○、乙○○○於警訊、偵查及本院調查時一再指證:其等於八十九年
一月十八日上午十一時許,騎車經過中華路三段二四○巷口時,被告駕車準備右
轉時,未禮讓其先行,二車發生碰撞,致其等二人受有傷害。
㈡二車碰撞之情形及告訴人甲○○、乙○○○受傷之情形,分別有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四張、診斷證明書二張附卷可證明。
㈢被告丙○雖不否認有二車發生碰撞之事實,但否認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何過失。
但從二車發生碰撞之地點為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而被告為支線道車準備右轉,甲
○○所騎車輛為直行之幹線道車,被告未禮讓幹線道車先行,因而發生碰撞,自
有過失,雖告訴人甲○○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亦有過失,但並
不影響被告過失責任之成立。本件送請台灣省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
定意見亦同此看法,有該委員會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花鑑字第八九○二三五號
函附卷可證明,足認否認有過失之說詞,不足採信。
㈣按車輛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遵守上述規定,而依肇
事當時之天候、路況等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於注意,自有過
失。且被害人因本件車禍受傷,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並有相當因果關係。
綜上所述,本件證據清楚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
被告所犯的罪名為,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過失傷害罪。爰審酌被告之過失
程度、所生之危害、肇事後之態度及被害人甲○○因而受傷,亦同有過失,且被告
尚未與被害人為民事和解賠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折算之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
前段、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三 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黃 堯 讚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潘 正 苓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四 日
附錄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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