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01/01/08
過失致死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89年度交易字第6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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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六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吳漢成
右列被告因過失致人於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四八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因過失致人於死,累犯,處有期徒刑陸個月,如果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
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起訴書誤載為周義勇)曾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
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九個月(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八日判決確
定),之後入監服刑,而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四日執行完畢。五年之內,又於八
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的晚上,在喝完酒後(酒精濃度測試值達每公升0.三三毫
克),駕駛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N九─三○○九號),沿著省道臺十一線公路
向南行駛,到了十一點十五分左右,車子開到臺十一線一六七公里靠近中華大橋
時,本來應注意行車速度在市區道路,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以及注意車前狀
況,隨時採取剎車的準備,以避免車禍的發生,而當時的行車視線與路況良好,
並沒有不能注意的情況出現,不料,甲○○沒有盡到行車安全的注意義務,仍以
時速七十公里以上的速度,高速行駛,此時,剛好有行人巫昌明,也是因為喝酒
之後,竟然在汽車道上閒晃,甲○○看到之後,已來不及剎車而迎面撞擊巫昌明
,造成巫昌明的頭部受到重撞,經送醫後,因胸內、顱內出血的致命傷害,而在
當晚十一點四十分不治死亡。
二、本案是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而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的被告甲○○對於在右述的時間、地點,因為自己開車過失而撞死被害人巫
昌明的犯罪事實,被告在檢察官偵查及本院調查審理時,都已經明白承認,和現
場目擊證人李建彰在警察訊問及檢察官偵查中所說的證詞相符。此外,還有臺東
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車禍現場相片十一張、酒精測試值附在警卷
之內可以證明。而被害人因被告之衝撞行為,造成胸內、顱內出血死亡的事實,
也經過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明確,分別製有相驗屍體
證明書、驗斷書以及勘驗筆錄附在檢察官相驗卷內可以證明。
依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行車速度,依標誌之規
定,無標誌者,在市區道路,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在郊外道路,時速不得超
過六十公里」。第九十四條第三項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第一百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汽車駕駛
人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超過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因
此,被告開車經過肇事地點,自然應該依照規定,保持行車安全的注意義務來駕
駛車輛,並且做好隨時停車的準備,以避免發生車禍;再加上,當時行車的視線
良好,沒有不能注意的情況出現,被告卻疏於注意,才導致車禍的發生,甚至造
成被害人死亡,被告開車行為當然具有過失,而且也經過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
議鑑定委員會,在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所出示府覆議字第八九二0四四號鑑定
函,認為:「被告嚴重超速行駛疏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主因。行人巫昌明於
雨夜酒後於快車道上徘徊,未注意車道來車,為肇事次因」,此可以參閱附在本
院卷內的鑑定函。所以,被告自己的過失行為,加上被害人本身的疏忽,才是造
成本件被害人死亡的二大原因,(但是,這只是雙方判定民事損害賠償時,是否
有過失相抵之認定因素,並不影響本案被告的刑事責任),而且被告的行為與被
害人的死亡之間,也具有相當的因果關係。
綜上所述,本案的犯罪事實很清楚,證據也很明確,被告因為自己的過失行為而
造成被害人死亡的犯罪行為應可認定。
三、被告所觸犯的罪名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的過失致人於死罪。而且被告
酒後開車,已經超過法定標準(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份超過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
以上),又是致人於死,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加
重本罪的刑度。另外,被告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
院判處有期徒刑九個月,並在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四日執行完畢,可以參閱附在本
院卷內的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他在五年之內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的罪名,屬於累犯,依照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
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又應加重被告本罪的刑度,並且依照刑法第七十條的規定,依次加重被告本罪的
刑度。
於是,本院審酌被告和被害人在本件車禍事故上,雙方都有過失,本件犯罪對被
害人家屬所造成經濟上的損害與精神上的痛苦,以及被告於肇事後已和被害人家
屬達成民事和解,有和解書附卷可證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記載的刑度,
並對被告諭知易科罰金的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
十六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
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德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八 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 官 甘 大 空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賴 淑 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九 日
附記: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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