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裁定裁判日 2000/10/04
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89年度聲字第81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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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聲字第八八四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定國
右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扣案的內含安非他命殘渣的吸食器貳組,均沒收銷燬。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的聲請意旨是說:被告李定國因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並經確定在案,而扣案的內含安
非他命殘渣的吸食器二組,請依法宣告沒收。
二、依照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查獲之毒品及專供施用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而安非他命是第二級毒品,屬於
違禁物器,關於內含安非他命殘渣的吸食器,因為和安非他命殘渣不可能以人工
分離,所以,被視為安非他命的從屬物,依據刑法第四十條後段的規定「違禁物
得單獨宣告沒收」,因此,本院可以對扣案的內含安非他命殘渣的吸食器二組,
單獨宣告沒收銷燬。
三、而聲請人另外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前段的規定,也一併向本院聲請對
扣案的破碎燈泡宣告沒收。本院認為;依照刑法第四十條規定:「沒收,於裁判
時併宣告之。但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所以,法院可以單獨宣告沒收的物品
,是以法律所禁止持有製造的違禁物品為限。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
項前段所稱的「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是指該項器具不能做其他的用途,只能
專門用來施用毒品,所以,這種吸毒工具是屬於違禁物而可以諭知沒收銷燬;但
是,如果被告吸毒所使用的器具,本身還有其他的用途,只是被告暫時性地用來
代替做為吸毒的工具,這應該不是本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所說的「專供施用
毒品之器具」。況且製造專供施用毒品的器具,依照同條例第四條第四項的規定
,其法定本刑為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罰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
金。觀此規定,本罪(製造施用毒品器具)的犯罪情節及刑度,顯然比「施用毒
品罪」來得重,如果不是專供施用的器具,而只是隨意拼湊的器具,反而又另外
成立同條例第四條第四項的「製造專供施用毒品罪」,就「罪刑相當原則」來看
,顯然輕重失去平衡。因此,被告所有的破碎燈泡,原本就不是用來專供施用毒
品的器具,並不是屬於違禁物品,因此,聲請人聲請將破碎燈泡宣告沒收,不符
合法律的規定,應該駁回。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四 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 官 甘 大 空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賴 淑 芬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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