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01/01/10
過失致死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90年度成交簡字第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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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成交簡字第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一七三號),本
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 文
乙○○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
年。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之案件
,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法院訊問,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經本院訊問後,已自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
足認定其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刑法第四十一條條文業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經比較前後法,以
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有利於行為人,爰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
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處罰之,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自首,且業與被害人家屬甲○○達成和解,見本院九十年一月十一日
訊問筆錄參照,犯罪之過失程度、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職業、所生損害及犯後
態度等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稽,因一時疏忽,偶罹刑典,事後已
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
,予以宣告緩刑,用啟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
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六十
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
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公訴人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被告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九 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成功簡易庭
法 官 陳兆翔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美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二十 日
附記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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