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01/01/10
竊盜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90年度易緝字第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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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緝字第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號),本院判決如
左:
主 文
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前於民國(下同)八十年因侵占罪,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
月確定後,於八十六年三月九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八日凌晨零時十五分許,在臺東縣臺東市○○路六號前
,徒手打破甲○○所有車號VS─三四六自用大貨車右側車窗後(毀損部分未據
告訴),潛入車內竊取新臺幣八百五十元,得手後逃逸時,為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指述之情節相符,並
有贓物領據乙紙在卷可資佐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又刑法第四十一條
條文業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經比較前後法,以修正後第四十一
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有利於行為人,爰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適用修
正後之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處罰。被告前於八十年因侵占罪,經臺灣花
蓮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於八十六年三月九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足憑,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尋正當途徑賺取財
富,多次竊盜他人財物,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
及所竊取之財物八百五十元業已返還告訴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得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檢察官因被告前有多次犯竊盜犯行,現再犯本
件竊盜罪,認被告已有犯罪之習慣,應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
項第一款之規定,併予諭知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一節,然查:
被告所犯應執行刑已達一年者,始有同上條例之適用,該條例第二條第四項定有
明文,本案被告雖屢犯竊盜,然本件所竊財物價值僅八百五十元,且業已由告訴
人領回,有贓物領據乙紙在卷可稽,又被告犯後坦承、願接受刑罰,但表示有母
親待扶養,希望本院從輕等語,見本院九十年二月八日審理筆錄。本院綜合各情
,認判處有期徒刑肆月較為妥適,是被告應執行刑未達一年,與上開條例第二條
第四項之構成要件不符,爰無諭知強制工作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
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弘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八 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 官 陳兆翔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美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九 日
附記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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